(2013)宿城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仲其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其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仲其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原告仲其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宿迁大地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其忠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泽、被告宿迁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其忠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为苏NG06**/苏N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的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分别为234000元、70200元。上述各种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2013年6月5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苏NG06**/苏N6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5青临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38K+600M处,与案外人张京明驾驶的鲁C973**无牌挂车重型半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及护栏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仲其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京明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后经评估,苏NG06**/苏N68**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车损86044元、公估费5302元、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失13865元。鲁C973**无牌挂车重型半牵引车损失为:车损36410元、公估费2820元、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失10865元。2013年6月11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和张京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仲其忠赔偿张京明鲁C973**重型半牵引车维修费36410元;2、苏NG06**/苏N68**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86044元由仲其忠维修。3、公估费8122元由仲其忠负担。4、双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由仲其忠负担。5、仲其忠赔偿东青高速公路潍坊路政管理大队护栏损失2473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17130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1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迁大地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也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商业险的险种及限额均予认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苏NG06**/苏N68**重型半挂牵引车享有合计4000元的免赔额。2、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因另外原告没有通知我公司评估,上述两辆车的车损应按照我公司定损的价格18400元、24145元赔付。另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应剔除路面污染6000元;两辆车均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费用过高。3、我公司拒赔是因为原告不配合我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导致的,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为其自有的苏NG06**/苏N6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等险种。该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同时原告承保的险种还有:车辆损失自负额特约条款:绝对自负额2000元。2013年6月5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苏NG06**/苏N6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5青临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38K+600M处,与车辆发生故障在路上停靠的张京明驾驶的鲁C973**/无号牌挂车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及护栏受损。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仲其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京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6月6日,苏NG06**/苏N68**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的总价值为86044元(其中材料费77144元、工时费11000元、残值2100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5302元。后该车在蒙阴县山江车辆修理厂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86044元。鲁C973**/无号牌挂车重型半挂车经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的总价值为36410元(其中材料费27295元、工时费9500元、残值385元)。该车经蒙阴县山江车辆修理厂修理,产生维修费36410元。另该车产生公估费2820元、施救费8000元。2013年6月11日东青高速公路潍坊路政管理大队向原告出具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由仲其忠驾驶苏NG06**半挂牵引车因处理情况不当,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情况如下:W形防撞护栏板15延米(3000元),W形防撞护栏立柱3根(750元),W形防撞护栏间隔板3个(450元),防撞护栏连接螺丝37个(555元);行道树(胸径10cm以内)15棵(4500元),界桩1块(50元),撒落杂物45平方米(4500元),端头梁式轮廓标1个(60元)。……现决定给予以下处理:赔偿(补偿)路产损失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陆拾伍元。同日,东青高速公路潍坊路政管理大队向张京明出具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由张京明驾驶鲁C973**半挂牵引车因处理情况不当,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情况如下:W形防撞护栏板15延米(3000元),W形防撞护栏立柱3根(750元),W形防撞护栏间隔板3个(450元),防撞护栏连接螺丝37个(555元);行道树(胸径10cm以内)15棵(4500元),界桩1块(50元),撒落杂物15平方米(1500元),端头梁式轮廓标1个(60元)。……现决定给予以下处理:赔偿(补偿)路产损失人民币壹万零捌佰陆拾伍元。本次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仲其忠、张京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仲其忠赔偿张京明鲁C973**重型半牵引车维修费36410元;2、苏NG06**/苏N68**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86044元由仲其忠承担。3、公估费8122元由仲其忠负担。4、双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由仲其忠负担。5、仲其忠赔偿东青高速公路潍坊路政管理大队护栏损失24730元。原告已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其已在被告宿迁大地财保处投保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与宿迁大地财保公司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仲其忠与被告宿迁大地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自负额特约条款:绝对自负额2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内容,苏NG06**/苏N68**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的车辆损失原告自行负担4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宿迁大地财保赔付。因张京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扣除交强险无责的限额200元。关于苏NG06**/苏N6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C973**的车损和评估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即积极通知被告出险,苏NG06**/苏N6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C973**的车损均已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且该修复费用和评估费用原告均已实际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宿迁大地财保公司予以赔付。上述损失为:86044+36410+5302+2820-4000元(免赔)-200(无责交强险)=126376元。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的损失支付的施救费8000+8000元均系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予赔付。被告宿迁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路产损失中包括路面污染(4500+1500),属于合同约定免赔范围即“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免赔”。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宿迁大地财保应向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另外,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污染的定义“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显然本案中因杂物撒落并未导致污损,根据通常理解,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污染”。故被告宿迁大地财保公司对于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包括)撒落杂物导致的6000元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宿迁大地财保应赔付原告款126376+8000+8000+13865+10865=1671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其忠保险理赔款合计167106元。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6元。审 判 长 朱倩倩人民陪审员 陈玉龙人民陪审员 蔡 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南南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