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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五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法启与崔之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启,崔之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五初字第482号原告李法启,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之海,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玉倩,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相先,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翠苹,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法启诉被告崔之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启委托代理人杨义杰,被告崔之海委托代理人崔玉倩、王相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翠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崔之海驾驶鲁E×××××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田桥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796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之海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崔之海驾驶鲁E×××××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田桥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李法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法启受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法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崔之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法启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9951.03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爱贞、李爱连护理,院外由其女儿李爱连护理。经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法启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6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之海向原告李法启支付赔偿款10200元。另查明,原告李法启因年老体弱自2010年11月随其儿子李效成在广饶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居住,属城镇范围。护理人员李爱连系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3.15元;护理人员李爱贞系山东××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3元;事故车辆鲁E×××××轿车车主为被告崔之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结算清单、住院收费单据、广饶县××镇教育办公室与广饶县××镇教师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山东××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护理人员李爱贞身份证复印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护理人员李爱连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儿子李效成书写材料、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崔之海提供的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之海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李法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崔之海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之海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法启主张医疗费199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残疾赔偿金45328.8元(25755元×8年×22%)、护理费13293.9元(83元×21天+103.15元×112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法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李法启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李法启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法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951.0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5328.8元、护理费1329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92703.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922.7元,余款21781.03元,由被告崔之海按60%的比例承担13068.6元(被告崔之海已向原告李法启支付赔偿款102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法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李法启负担100元,被告崔之海负担1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