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金贵强与谢永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贵强,谢永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574号原告金贵强,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永杰,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原告金贵强与被告谢永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贵强的委托代理人姚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贵强诉称:2011年5月5日,他人冒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指定原告将76777元汇至被告账户。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后,觉得受骗,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知后,要求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追偿该款。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6777万元。被告谢永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1时32分,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7014)向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卡号:×××0110)分别转账49889元、26888元。同日,原告向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报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红桥支行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取得76777元汇款,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贵强返还76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原告金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9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人民陪审员 孙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