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峨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2013)峨民初字第3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峨县支行与被告侯丽云、罗世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峨县支行,侯丽云,罗世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民初字第3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峨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韦善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毅军。被告侯丽云,农民。被告罗世斌,干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峨县支行与被告侯丽云、罗世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昌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淦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丽云、罗世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侯丽云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授予借款人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2万元,期限为2年,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违约使用部分的贷款在借款执行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自然人连带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侯丽云多次循环借款,最后一次于2012年4月19日借款20000元,于2013年3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但借款人至今仍拒绝归还,保证人罗世斌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2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1851.42元。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侯丽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51.42元(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未算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上浮比例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被告罗世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书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侯丽云贷款及被告罗世斌作为连带保证的事实。2、利息结算单,以证明被告贷款2万元,从2013年3月19日至12月20日的利息为1851.42元。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峨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被告侯丽云、罗世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侯丽云向原告贷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书,并约定了还期限和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侯丽云未按时还款,因此构成违约,被告侯丽云除承担偿还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利息责任。被告罗世斌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贷款合同第5.5.1条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此被告罗世斌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丽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峨县支行贷款本息21851.42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1851.42元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未算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上浮比例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被告罗世斌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32元,该款被告偿还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6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32元(账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昌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