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张维春诉张建华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春,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张维春,男,193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邢台市火车站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张建华,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邢台市火车站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被告张建华妻子。原告张维春与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春、被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春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大约2001年,被告张建华在阳光园小区买房向我借钱,当时我借给被告15,000元,告诉被告有了钱尽快还给我,被告当时答应的很好,但至今没有还钱。2012年2月12日,我因病住院,让被告还钱,被告说现在没钱,给我补了一张借条。至今又快两年,被告不还钱,甚至很少来看我。我至今年事已高,很多地方需要用钱。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张建华口头辩称,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书写借条是因为原告在医院住院花费44,000多元,原告让我平摊医药费15,000元而打的条,��借条与原告诉称的债务没有关系。因为原告是我父亲,怕气到老人,让我打条我就打了这个条,但这债务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维春系被告张建华父亲,2012年2月12日,被告去原告家中,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父亲张维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儿子:张建华2012.2.12.”。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00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购房,原告交付给被告一个存折,当时没有打条,该条是2012年2月12日对上述借款事实补打给原告的借条;被告不认可借款的事实,主张原告在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9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4,949元,条中显示的15,000元是原告让被告平摊的医疗费15,000元,因此被告才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以上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法律应予保护。被告张建华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借款的事实,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张维春住院收费收据两张,但是该两张收据均是医院正常出具的收费单据,仅凭两张单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数额,显然无法证实被告张建华否认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建华于2012年2月12日书写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法律应予保护,从借条的内容上无法看出所欠债务为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身为自己父亲,父亲让打借条就打借条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为成年人,对自己书写借条的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维春当庭放弃请求利息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春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永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