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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益民鞋用材料厂与上海圆天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益民鞋用材料厂,上海圆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上海益民鞋用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庄蕙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XX,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圆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蒋桂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平,该公司职工。原告上海益民鞋用材料厂诉被告上海圆天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预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益民鞋用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圆天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益民鞋用材料厂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号第4-6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85,22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并支付20,000元押金。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其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要求被告结清相关费用后搬离,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如果被告能于2013年4月搬离的,原告愿意免除其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房屋使用费。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搬离系争房屋,但仍然将大量设备留存于该房,且并未支付水电费。现原告诉请要求: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2、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并将该房交还原告;3、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6,706元计算);4、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水电费共计23,327.2元。至于被告支付的押金,应在使用费中予以抵扣。被告上海圆天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虽然租赁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0年7月,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从2003年就开始了。2013年3月,被告就将系争房屋的第六层归还原告,原告还在上面加了锁。对于水电费的数额无异议,但2013年3月14日及2013年5月,原告两次无故拉电,造成原告的经营损失。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收取系争房屋电梯运行费时称,该笔费用的期限至2013年7月,故被告认为原告同意其继续租赁。在原告发出搬迁通知后,被告也积极寻找场所,并将厂房内的生产材料低价变卖,造成巨大亏损。被告积极配合原告的搬迁工作,并已经于2013年5月搬离系争房屋。有关部门的领导也曾同意免除被告2013年1月至4月的使用费,但原告的拉电行为的确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仓促寻找新场地,企业的经营状况较差,投入的150,000元装修费亦是损失。如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迁的,应当赔偿被告的部分损失。至于押金20,000元,应当退还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2010年5月12日,甲方(原告)、乙方(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同意将上海市平凉路某某号第4-6层楼面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85,220元,乙方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000元押金,在合同期满后由甲方一次性还给乙方。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0,00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通过上海誉杰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电梯运行费4965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告知书》,主要内容: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现接上级部门通知,到期不再与你公司续签合同。根据原租赁合同约定,特提前合同到期日2012年12月31日前三个月告知你公司,望得到你公司的理解与配合。到期自行搬离,并结清水费、电费。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桂芳签收。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告知书》,主要内容与前一份告知书大致相同。被告工作人员奚玉珍签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六楼已经归还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欠付水、电费共计23,327.2元。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号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告知书》、《上海圆天服饰有限公司欠款情况汇总表》、电梯运行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并未续签合同,租赁关系终止。鉴于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六楼已经归还原告,故被告应腾空系争房屋四、五楼,将房屋归还原告,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及在此期间的水、电费。虽然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搬离系争房屋时仍将部分机器设备留存屋内,但其已将系争房屋六楼归还,且原告曾有条件承诺免除被告部分使用费,并一度采取停电、停水等措施。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调整被告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原告收取的电梯运行费亦应退还被告。原告应在被告搬离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后,将20,000元押金退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益民鞋用材料厂与被告上海圆天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就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号第4-6层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二、被告上海圆天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腾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号第4-5层房屋,并将该房归还原告上海益民鞋用材料厂;三、被告上海圆天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民鞋用材料厂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某某号第4-5层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1,694元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被告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四、被告上海圆天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民鞋用材料厂自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23,327.2元;五、原告上海益民鞋用材料厂应于被告上海圆天服饰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三、四条主文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圆天服饰有限公司房屋押金人民币20,000元;六、原告上海益民鞋用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圆天服饰有限公司电梯运行费人民币496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0元,由原告上海益民鞋用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显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