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交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交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冯毅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沿伊川县豫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时,采取措施不力造成翻车,致三轮汽车乘员孙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孙某某家属2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任孟彬所有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沿伊川县豫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处时,采取措施不力造成翻车,致三轮汽车乘员孙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王某某、孙某某均系任孟彬的雇员,案发后,任某某赔偿孙某某近亲属18万元,王某某赔偿孙某某近亲属2万元,并取得了孙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孙某某近亲属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证人任某某、孙某甲、申某某、任某甲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诊断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