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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肖云良与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良,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肖云良,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毅,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赵楠,董事长。被告郑州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法定代表人李心平,董事长。被告刘XX,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肖云良诉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州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的住所地在鹤壁市淇滨区,本案应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中,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辖区,被告郑州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刘XX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属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及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楚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