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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3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吕恩龙与北京华建丽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恩龙,北京华建丽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3099号原告吕恩龙,男,1973年4月26出生。被告北京华建丽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军。委托代理人于春明,男,1964年11月21出生。原告吕恩龙与被告北京华建丽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恩龙,被告华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恩龙诉称:我与华建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我将自己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美立方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交给华建公司出租,合同期限为两年。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季度支付,华建公司应于每季度前3日向我支付租金。2013年10月3日前华建公司应向我支付最后一季度的租金,但华建公司以各种原因为由,迟迟不予支付。我多次催要,华建公司拒绝支付。华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华建公司将x号房屋交还给我;2、支付最后一期租金13500元;3、赔偿违约金9000元。华建公司辩称:吕恩龙陈述基本属实。我公司确实没有支付最后一季度的租金,是因为房屋出现问题,比如暖气不热、卫生间连接洗衣机的自来水管漏水、热水器老化等。我公司要求吕恩龙进行维修,但遭到吕恩龙拒绝。后来,我公司自己出钱进行了修理。后我公司要求吕恩龙报销维修费用,又遭到拒绝。此外,我公司不久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吕恩龙的委托合同是和前一位法定代表人签的,现在两位法人还没有交接完,资金紧缺,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吕恩龙系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12月31日,吕恩龙与华建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吕恩龙将x号房屋出租给华建公司,同时允许华建公司转租。华建公司承诺:无论x号房屋是否由华建公司出租出去,华建公司均应向吕恩龙支付租金;如果华建公司的实际租房价格高于其与吕恩龙约定的价格,则高出部分的租金收益归华建公司所有。合同期限两年,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月4500元,自2012年1月5日期计收租金,租金按季支付,华建公司应于每季度前三日向吕恩龙支付下季度租金;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则吕恩龙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华建公司还应赔偿吕恩龙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此外,吕恩龙允许华建公司在x号房屋内建隔断墙。合同签订后,吕恩龙将x号房屋交付给了华建公司,华建公司亦将x号房屋转租他人。华建公司至今未付吕恩龙最后一季度租金。华建公司称x号房屋设备损坏,吕恩龙拒绝维修,但经本院释明,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房屋设备损坏的证据。吕恩龙则对华建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委托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吕恩龙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华建公司应当遵守。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华建公司应当于2013年10月3日前支付吕恩龙最后一季度的租金。而华建公司未按期支付,且在本次诉讼期间,华建公司仍拒绝支付,其已构成违约承诺,吕恩龙要求华建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再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华建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吕恩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建公司赔偿违约金。故吕恩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存在法律依据,本院应当支持。合同解除后,华建公司应当负责将x号房屋交还吕恩龙。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华建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吕恩龙有权要求其赔偿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吕恩龙据此主张违约金的赔偿,亦合乎合同的约定,故其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华建公司称x号房屋内的设备设施损坏,而吕恩龙拒绝维修,但华建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采信其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恩龙与被告北京华建丽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北京华建丽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恩龙房屋租金一万三千五百元。三、被告北京华建丽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恩龙违约金九千元。四、被告北京华建丽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负责将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x号院x号楼5层x单元x号房屋腾清并交还原告吕恩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北京华建丽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吕恩龙已全额预交,被告北京华建丽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吕恩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