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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焦勇与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勇,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焦勇,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鲍龙,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本院在审理原告焦勇与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焦勇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张拂晓为原告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焦勇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安徽省天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二、查封张拂晓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三郢路、合肥市桐城南路房产两套,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