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宋桃平与程金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桃平,程金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宋桃平,女,1972年2月20日生,汉���,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金宝,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机构代码06574832-7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公司职员。原告宋桃平与被告程金宝、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俊峰,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桃平诉称,2013年11月4日15时35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县城建设南大街自北向南���驶至县城供销大楼十字路口,被告程金宝驾驶冀A×××××小客车违章行驶从原告身后撞伤原告。原告被送入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现腹中胎儿流产。平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程金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金宝的车辆在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程金宝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桃平与丈夫盖国华均系再婚,再婚后尚没有生育子女。被告程金宝的冀A×××××小客车在人寿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11月4日15时35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沿县城建设南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县城供销大楼十字路口,被告程金宝驾驶冀A×××××小客车违章行驶���原告身后撞伤原告。原告被送入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书记载原告为完全流产,医嘱1、禁性生活及盆浴半月,休息半月;2、不适随诊。出院记录记载:完全流产,医嘱:1、禁止性生活42天,1周后复查B超;2、不适随诊我院或当地卫生院。2013年11月14日,平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程金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桃平无责任。原告宋桃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0.07元;2、误工费743.2元,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日工资37.16元,计算原告住院的5天及医嘱建议休息的15天;3、护理费512.5元,按护工日工资102.5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每天5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为原告与现在的丈夫尚且没有子女,怀孕流产,精神打击较大。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医疗费单据等材料在卷内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加共计1620.0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全部理赔。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55.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共计5975.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桃平经济损失5975.77元。二、驳回原告宋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金宝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文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檀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