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民二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周宏伟与郭秋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宏伟,郭秋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二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伟,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秋野,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锡伯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韩玉芳,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锡伯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周宏伟为与被上诉人郭秋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2〕富裕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秀萍、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郭秋野与被告周宏伟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海拉尔晨鸣纸业有限公司的桨渣中分出500吨纸浆,以55,3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2012年5月5日,原告以市场价37,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宋佰军的打包机和吊车。原告为运输这些纸浆,自带工人和打包机、吊车及相关打包工具到被告处装货。运输了一些纸浆后,原告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欲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让原告为其写下欠款为55,36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打完欠条后,被告将原告的打包机和小吊车各一台扣留,并为原告写下收条一份,同时将现场剩余的300吨纸浆扣下,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将原告的打包机和小吊车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海拉尔盛发废品收购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已经得到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但是被告已经处分了原告的打包机、小吊车及现场剩余的原告的300吨纸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打包机和小吊车的价款人民币37,000.00元和300吨纸浆的价款人民币33,0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中剩余纸浆数量是400吨,但是因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有300吨纸浆没有给付,原审法院以原告自认的为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宏伟赔偿原告郭秋野打包机和小吊车款人民币37,000.00元;二、被告周宏伟赔偿原告郭秋野300吨纸浆款人民币33,000.00元。宣判后,周宏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富裕县原地未动,原审法院未予核实,程序上存在错误。针对周宏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郭秋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5月,原告郭秋野与被告周宏伟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周宏伟将位于海拉尔晨鸣纸业有限公司的桨渣中分出500吨纸浆,以55,3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郭秋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并经过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处理。上述判决处理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给付价款问题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与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亦为不同,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工作人员经多方查找,未找到上诉人周宏伟,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周宏伟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周宏伟对其就双方争议的小吊车和打包机进行了处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其主张的小吊车和打包机是其向被上诉人购买以及其所主张的关于现场所剩余桨渣的数量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上诉人周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朱秀萍代理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