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赵生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蒙古族,1948年9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商都县。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维多,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郭维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车厢搭载小苏沿海勃湾区一通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转盘后由北向南行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小苏重伤经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控方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赵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我乘载小苏回家造成小苏死亡没有异议,我认罪。但是我认为责任不应该全部由我承担。案发前我在海勃湾区白灰厂浇树,小苏和另外3个人在乌海樱花医院附近大坝南面浇树。我过去以后看见房东女人和小苏4个人在饮酒,小苏没喝酒之前就说让我送他回家。小苏喝醉了,出租车不拉,我说我送小苏回家吧,其他3个人将小苏抬放在我的三轮车上。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案发现场时也知道电线杆旁有一个石头墩子,只是我喝了点儿酒。骑车的过程中小苏叫我“老赵”,我耳朵有点儿聋,一回头车就翻了。我认为小苏也有责任。将小苏放在我车上的那3个人也应该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赵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情节:1、本案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赵某某在事发后,有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在今天的法庭上没有翻供。3、赵某某是初犯,应当从轻处罚。交通事故的起因是赵某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程度认识不足;赵某某自身有残疾。建议法庭对赵某某在法定刑内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小苏系乌海市园林局临时工。2013年5月13日18时许,赵某某与小苏还有三位同事在海勃湾区东山南二街坊2栋3号姓曹的同事家喝酒。20时20分许,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车厢搭载小苏沿海勃湾区一通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转盘后由北向南行驶与路边线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小苏重伤,经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勃湾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苏无责任。又查明:1989年8月经原内蒙古电梯厂申请,经乌海市政府批准,在通往原工具厂的路上,乌海电业局在马路边架设391线路,本案案发地电线杆就在391线路。2001年经乌海市城建委招标,东环路扩建。案发地电线杆就在扩建的东环路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小苏的妻子小薛;女儿小莎、小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小薛与赵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共赔偿小薛、小莎、小娟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民事赔偿与赵某某一次性了结,不再向赵某某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政设施管理所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赵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小苏亲属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赵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前与小苏一起饮酒,酒后小苏被其他人扶上其电动三轮车里,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小苏回家的途中,撞在电线杆的石墩子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二)、证人证言,1、杨双喜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18时左右,赵某某与小苏、康永敬喝酒的事实。2、孙振忠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赵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载着小苏发生交通事故。3、康永敬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18时许其与赵某某、小苏、杨双喜、孙振忠喝酒的事实。4、小薛的证言,证实:丈夫小苏与工友一起喝酒,后发生交通事故。5、曹爱香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在其家中与小苏、小杨、小孙、晓康一起喝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三)、鉴定结论,1、尸检报告,证实:小苏系颅脑损伤死亡。2、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测量法,根据运动物体接触碰撞,承痕体与造痕体接触面痕迹的型态特征相对应,接触面物质相互转移的原理;赵某某驾驶的金瑞益牌电动三轮车车座右侧、车厢右侧的擦蹭痕迹与电灯杆加固体东侧面的刮蹭痕迹方向相对应吻合。电灯杆加固体东侧刮蹭的蓝色油漆与赵某某驾驶的金瑞益牌电动三轮车车身油漆颜色一致,构成接触碰撞痕迹的对应同一。(四)、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方位等概况。3、人口身份信息,证实:赵某某及小苏的基本情况。4、病情证明书,证实:赵某某的受伤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小苏无责任。二、本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被害人小苏亲属的谅解书。以上控方出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与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供赵某某残疾证,证实赵某某系视力残疾三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自身视力残疾的情况下饮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在受理本案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在自身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款向被害人小苏亲属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面建议法院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因本案所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案情复杂,为了避免刑事案件的过于迟延,本院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继续审判。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可宣告缓刑,其不致再���新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洢审 判 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