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文争、田殿禄、冯传入、王东昌、李中付、田殿山、田正勇、曹光金、杨怀才、贾付友、张国强诉田殿栋、田正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争,田殿禄,冯传入,王东昌,李中付,田殿山,田正勇,曹光金,杨怀才,贾付友,张国强,田殿栋,田正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李文争、田殿禄、冯传入、王东昌、李中付、田殿山、田正勇、曹光金、杨怀才、贾付友、张国强诉田殿栋、田正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李文争,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田殿禄,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冯传入,男,汉族,1949年10月11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王东昌,男,汉族,1949年2月13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李中付,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田殿山,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田正勇,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曹光金,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杨怀才,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贾付友,男,汉族,1958年9月13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诉讼代表人:李文争,田殿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殿栋,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田正分,男,汉族,1975年6月7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艾新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争等十一人诉被告田正分、田殿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文争、田殿禄及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被告田殿栋及其被告田正分的委托代理人艾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等十一人受二被告雇佣于2011年2月21日分别到北京大兴区大生庄及河北廊坊地区盖房施工,工期长达四个多月,直到2011年6月14日施工完毕,工资一分未发,到2011年10月份,每人付500元,截止现在共计欠原告等十一人的工资80810元,后来便一拖再拖,不再给钱了,我们每次支取工资,被告总以多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十一人的工资80810元。被告田殿栋辩称,2011年2月19号田正分让我领着原告等人去的北京大兴区,我问田正分钱怎么算,他说钱就冲着他要,因为我们是叔侄关系就没多问。一开始去的是十八个人,从德州坐车去的,当时包括李文争、田殿禄他们,那时候田正分接的我们,安排我们住的,做的菜。我们去的时候正好开十二中全会,当时拖了两天没干活,到21号、22号才干的活,当时是在鹅坊修的大棚。在12号,又领着我们去的别的工地,是大兴区大生庄,当时盖了有四十多天的平房。干完那活,房主将工资付给了田正分,那天领了钱以后,我们又去了大兴区查马坊,在这期间,下雨了,田正分拿着钱存起来了。到了查马坊田正分给我了30000元,当时到了晚上我随着发给工人们了,每人1000元,在查马坊给楼房打了几天的基础。然后又去了廊坊搞绿化,到廊坊以后,田正分就不见面了,6月6号回来一批人给田正分要钱,他就说活没干完,田正分只给了每人100元的路费,只剩下我们五个人,于6月13号才回来的,田正分给他们每人200元。我在那等着给田正分要钱,等到7月20多号一直没给,说很快给清,我回来后一直拖,就是不给。到2011年农历八月十五,我给他要了20000元,我按每人500块钱全发下去了,到了2012年,以我的工资名义又要了20000元,我把这钱还贷款了,从开始到最后他一共给我96000块钱,从那以后田正分再也不接电话。被告田正分辩称,在本案原告起诉后法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并无原告十一人或代表人的签字或按手印,诉状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十一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法庭逐一核实原告身份,原告的诉状不能证实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庭应驳回起诉。第二点,被告田正分并没有雇佣十一人为其打工,田正分也是为朱春雨打工,工资也是朱春雨支付的。第三点,本案田殿栋的陈述与原告十一人的陈述相差甚远,田殿栋的陈述不能证实田正分是雇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田正分让被告田殿栋领着原告李文争等人去北京市大兴区给被告田正分打工,被告田殿栋当时讲他侄子田正分包的活,肯定给钱,如不给钱可以找他要钱。后原告李文争、田殿禄等11人及其他人同被告田殿栋在北京、廊坊等地进行建筑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田正分告诉张某某、马某某(不是本案原告)称工程是他承包的,并承诺给清工资,同时给原告提供日常的吃住并且给付原告生活费。截止到2011年6月,累计欠原告11人工资98420元,已付原告17610元,尚欠原告11人工资80810元未付(其中欠李文争14050元,田殿禄6355元,冯传入6190元,王东昌9360元,曹光金8650元,李中付4020元,田殿山880元,田正勇12910元,张国强8040元,杨怀才3405元,贾付友6950元)。庭审时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田殿栋给原告所写的工资表、劳务工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田殿栋认可。被告田正分称雇佣原告的是朱春雨而不是田正分,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及被告田殿栋均不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田殿栋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欠条和及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田殿栋、田正分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劳动报酬?根据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2011年2月19日被告田正分让被告田殿栋领着原告李文争等人去北京市大兴区给被告田正分打工,被告田殿栋当时讲他侄子田正分包的活,肯定给钱,如不给钱可以找他要钱。在施工期间,工人的劳动报酬由田正分给田殿栋,再由田殿栋分发给工人,并且田正分向张某某、马某某陈述该工程由其承包,因此可以认定田正分是工程承包者,工程完工后,被告田殿栋给原告等11人过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后,尚欠原告11人的工资80810元,该事实有田殿栋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田正分理应支付11名原告剩余的劳动报酬。被告田正分称原告等人是朱春雨雇佣的,但被告田正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殿栋向原告承诺如被告田正分不给钱,则由田殿栋负责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田正分、田殿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李文争14050元、田殿禄6355元、冯传入6190元、王东昌9360元、曹光金8650元、李中付4020元、田殿山880元、田正勇12910元、张国强8040元、杨怀才3405元、贾付友6950元的劳动报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田正分、田殿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 峰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梁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娄吉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