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莉英与徐强、白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英,徐强,白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张莉英,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神华宁煤集团大峰矿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被告徐强,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白东芳,女,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张莉英与被告徐强、白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申请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白东芳为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因被告白东芳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英、被告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英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徐强和白东芳二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3个月还清,并约定利息为8分。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白东芳不知去向,被告徐强以等找到被告白东芳后一定偿还为由推托不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8700元(5万×6.65%÷12个月×35个月×4倍),共计88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强的答辩意见为,1.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不是被告徐强借的,是被告白东芳借的,被告徐强只是个见证人;2.如果找到被告白东芳,被告白东芳就应该给原告支付利息,当时他们之间有约定。被告白东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莉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强、白东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徐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被告白东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同时因被告徐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徐强书写的流水账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陆续从被告徐强处拿走现金共计23000元,等被告白东芳找到后作为还款进行结算。原告张莉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徐强所说的这些款项。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白东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被告徐强的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该流水账记录单仅为被告徐强单方所记录,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当庭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徐强也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徐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白东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20日被告徐强和白东芳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分,到期连本带息共计6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白东芳已不知去向,被告徐强也以等找到被告白东芳后一定偿还为由推托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徐强、白东芳作为借款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强、白东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率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期基准利率进行计算,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原告主张的35个月的利息为29750元(5万元×5.10%÷12个月×35个月×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强抗辩称其并不是借款人,其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凭据上签字,故其不应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但在原告举证的借条中,被告徐强是在借款人处签字落款的,故根据法律规定,其在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应是借款人,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强抗辩称其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对原告及被告徐强所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强、白东芳共同偿还原告张莉英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9750元,合计为7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张莉英负担204元,由被告徐强、白东芳负担181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强、白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继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人民陪审员 郭连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