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龙某某,又名龙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黄述良,三台县观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村民。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86��登记结婚,婚后时常发生纠纷,1999年10月李某某离家外出,不与家人联系,经找寻无果,下落不明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6月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在三台县原观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9月21日生育长女李甲,1992年6月8日生育次子李乙,两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龙某某与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差,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9年10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后李某某离家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2013年9月原告龙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三台县观桥镇万福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明、对李某某之兄李怀明及其母刘秀珍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夫妻关系较差,且李某某于1999年10月在双方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不与家庭联系,未尽夫妻间应尽义务,下落不明两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龙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维平审 判 员  朱国敏人民陪审员  邹学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乾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