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苏某某,女,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路某某,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和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均已长大成人。1998年开始被告情绪反常,家庭收入被告掌管,我有病被告不给治,不尽丈夫责任。无奈我于2010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我撤回起诉,我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不是经常与我吵架,就是处于冷战状态,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1年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我接到判决后后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开始与被告分居,半年后的2012年7月24日我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因开庭时我未能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后我继续与被告分居,过着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为解除与被告痛苦的婚姻关系,我于2013年11月12日第四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于1983年1月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属实,婚生子女已成家立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当庭提供平泉县某某镇某某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并且已分居一年以上。2、原告当庭提供(2011)平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原告当庭提供(2012)平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时未按时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法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告分居一年以上。对第一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对第二份证据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并形成了证据链条。原告的多次起诉和与被告分居,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生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1998年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接到判决后开始与被告分居。2012年7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庭审时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原告接到裁定后外出打工,过着与被告分居的生活。2013年11月12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再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瓦房六间,小房三间,容升冰箱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红瓦500块(400.00元),红砖价值800.00元,谷子100斤,杂粮50斤。原被告共同债权8000.00元(其中刘某某欠4000.00元路某欠4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夫妻共同存款36,500.00元,被告称外债31,000.00元,但当庭均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且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原被告没有很好的珍惜,日常生活中缺乏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以至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分居二年以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瓦房六间,小房三间当庭既未提供房屋归属的有效证据,又未对该房屋进行竞价或申请评估,故本院对该房屋无做处理,该房屋应另案处理。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障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容升冰箱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红瓦500块,红砖价值800.00元,谷子100斤,杂粮50斤,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80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负担75.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权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