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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山东明水集团石油有限公司与王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明水集团石油有限公司,王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2135号原告山东明水集团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颖(曾用名王莹),女,生于1976年2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山东明水集团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刚,被告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明水集团石油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购买原告成品油,截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欠我公司71572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49572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油款49572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油款33954元。被告王颖辩称,我是下岗职工,现在经济困难,确实无力偿还,只有把别人欠我的钱要来才能还原告,现在无法确定还款日期。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公司经营汽油、柴油、煤油等,2003年至2008年前后,被告王颖与原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多次自原告处购买成品油。2012年1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71572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油款,加之原告欠被告石子款15618元,折抵后被告还欠原告33954元油款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成品油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原告处购油后,尚有33954元油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明水集团石油有限公司油款33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王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晓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