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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锦依与熊林兰、李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依,熊林兰,李国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968号原告朱锦依。法定代理人孙华弟。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向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林兰。委托代理人陈英芳,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原告朱锦依与被告熊林兰、被告李国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依及其法定代理人孙华弟、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熊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芳、被告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依诉称:2013年1月8日8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闵行区莘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莘凌路口向东约20米处,因被告李国庆在路边违规停车并装卸货物,原告被滑落的货物砸伤头部;事发后,原告在被告熊林兰陪同下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嗣后,因两被告相互推诿,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08.69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342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物损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合计161,766.69元。被告熊林兰辩称:其经营防盗窗的生意;事发当天,其通过案外人司计划联系了被告李国庆到其处装运防盗窗等货物,双方约定,装运费180元,由李国庆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当天早上,李国庆独自驾车到其处,将车停在马路边,其帮忙把防盗窗搬到货车旁,由李国庆将防盗窗搬上车;因李国庆捆绑不当,导致防盗窗从货车上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其当即陪原告去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1,752.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天,其手下的工人与李国庆一同送货至目的地,双方结算了装运费180元。熊林兰认为,其与李国庆之间存在运输承揽关系,其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庆辩称:2013年1月8日上午,司计划电话联系其至被告熊林兰处拉货,其与熊林兰口头约定运费180元,但不负责装卸;装货时,其将车停在路边,由熊林兰的老公和工人把防盗窗搬上车,后因车上的防盗窗未固定住,导致跌落,将原告砸伤;事发后,熊林兰陪原告去医院,其与工人一起把车上的货重新捆绑,之后其与熊林兰的老公、工人一起送货到目的地;送货后双方结算了运费;三天后,其接到派出所的电话。李国庆认为,其从事运输行业,仅负责运输货物,不负责装卸货物,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早8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闵行区莘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莘沥路XXX号时,正逢被告李国庆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豫NGXX**货车停靠在该处,原告被货车上掉落的防盗窗砸伤。事发后,原告由被告熊林兰陪同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脑挫伤、软组织挫伤(右额、左肩、左胸)。次日,原告入院予以抗炎、神经营养药物治疗等,于2013年1月20日出院。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9,708.70元,熊林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52.50元。2013年8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锦依于2013年1月8日被坠物砸到头部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朱锦依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3、被鉴定人朱锦依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教育教学研究所总务处工作。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5,000元。还查明,被告熊林兰与案外人戴启图共同经营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兴龙塑钢门窗装潢部,从事门窗加工等。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护理费按1,620元/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40元计、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物损费按200元计、交通费按200元计、医疗辅助器具费按100元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门急诊自费病历卡、摄片、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统计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熊林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被从豫NGXX**货车上掉落的防盗窗砸伤,其所受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两被告的陈述,事发时,熊林兰一方参与搬运防盗窗,后该防盗窗从货车上掉落,熊林兰作为该货物的所有人,在搬运过程中未尽管理、防护等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国庆作为货车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确保将防盗窗妥善捆绑、牢固安放在货车上,以保障安全,同时李国庆将货车违规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亦是导致原告从货车旁经过时被防盗窗砸伤的原因力之一。因此,两被告虽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且对损害结果无共同的认识,但各自在装运货物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所致的过错行为偶然意合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本院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熊林兰称其与被告李国庆之间存在运输承揽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诉讼中,原、被告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实际合理损失,经核实相关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1,461.20元(包括被告熊林兰垫付的医疗费1,752.50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证明其在上海市闵行区教育教学研究所工作,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误工损失,故对于该项赔偿项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现其主张按80,376元计,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61.2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108,617.20元,由两被告各按50%赔偿计54,308.60元。鉴于被告熊林兰已垫付医疗费1,752.50元,故熊林兰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2,55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锦依赔偿款52,556.10元;二、被告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锦依赔偿款54,308.60元;三、驳回原告朱锦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7.66元,由原告朱锦依负担581.66元,被告熊林兰负担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国庆负担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杰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