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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美珍与太谷县人民政府注销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通知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珍,太谷县人民政府,白求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太行初字第10号原告杨美珍,女。委托代理人孟铁虎,男。被告太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武晓花,女,任县长。委托代理人杜海强,男。委托代理人于宪忠,男。第三人白求根,男。委托代理人白新生,男,系第三人之子。原告杨美珍不服被告太谷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白求根注销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通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于3月25日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3月25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于4月1日递交答辩状及有关法律依据和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水秀乡水秀村村民,1994年二轮承包土地,并给原告领取了太土集农用(01)字29050106088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确立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4月1日被告在没有客观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土地使用证撤销并通知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诉于贵院,(2012)太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告又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太谷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通知》,原告认为其违法,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注销太土集农用(01)字29050106088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通知是在查明客观事实,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的。经调查:在1983年土地第一轮承包时,白求根按当时家庭人口分得该村地名为“大河底”的耕地7.14亩。白求根因劳动力紧张等原因用这块地和本村村民姚永平(白秋根妻妹夫)的1.3亩耕地临时对换耕地,后姚永平又将这块地的其中3.63亩耕地交由武学云(白秋根妻弟)代耕代种。后武学云又将代耕代种的3.63亩耕地交由杨美珍代耕代种。由于发证时相关人员未能深入调查,严格把关将白求根的承包土地填写在杨美珍的土地使用证中。杨美珍领取的太土集农用(01)字29050106088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地名为“大河底”的耕地3.63亩,应由白求根承包经营。且杨美珍及其一子一女的户籍1997年3月随其丈夫迁入我省设区的阳泉市。2010年6月17日,杨美珍的户籍由阳泉市城区白羊墅煤矿宿舍二区28号迁回太谷县水秀乡水秀村,其一子一女的户籍未签回。但杨美珍的户籍已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证实:水秀村地名为“大河底”3.63亩耕地是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时,水秀村委按白求根家中当时实有人口分得的耕地。故该耕地承包经营权归白求根所有,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作出注销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通知,是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有据,程序合法作出的,依法保护原承包土地经营权所有人白求根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述称,维持太谷县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12月11日注销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通知。因位于水秀村大河底的7.14亩耕地,是农村土地实行土地承包制时,水秀村村委按白求根家中实际人口分得的其中的一块耕地,白求根因劳动力紧张等原因用这块土地和本村村民姚永平(白求根妻妹夫)的1.3亩耕地临时对换耕种,后姚永平又将这块地的其中3.63亩耕地交由武学云(白求根妻弟)代耕代种。后武学云又将他代耕代种的3.63亩耕地交由杨美珍代种。由于发证时相关人员未能深入调查,严格把关,错将白求根的承包土地填写在杨美珍的土地使用证中,杨美珍及其一子一女的户籍1997年3月随丈夫迁入我省设区的阳泉市,2010年6月17日,户籍由阳泉市城区白羊墅煤矿宿舍二区28号迁回太谷县水秀乡水秀村,一女一子的户籍未迁回,但原告的户籍已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依据流转法第二章第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第二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根据中发(1993)11号和国发(1992)52号文件的要求,严禁强行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全面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此通知是一次纠错行为,一次确权行为,是政府公平公正的具体体现,是还权赋能的行为,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行为,是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作出公平,公正的行为,保障每个农民最低保障的行为,所以认为要维持原通知,杨美珍的诉讼是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保护的无理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国发(1995)7号国务院文件,2.太农字(1994)第3号农村工作部文件,3.太政办(1994)第89号办公室文件,4.关于水秀乡水秀村白求根土地纠纷的调查报告,5.姚永平、武彩凤的证明一份,6.2010年8月30日介绍信,7.社员往来帐一份,8.常住人口登记卡,9.水秀乡水秀村户口登记簿二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太谷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通知一份,2.证明一份(游济安),3.九四年土地台帐一份,4.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一份,5、证人乔继光、游济安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社员往来帐一份,2.证人姚永平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质证如下:这些文件是94、95年二轮承包的依据,但被告没有提供注销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通知的相关证据,说明法律依据是没有的。关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当时二轮承包应该有登记,而没有其他证明,也没有走什么程序,根本没有当时的档案。社员往来帐和我们没有关系。对白求根的水秀乡水秀村户口登记簿两份没有异议。认为姚永平和武彩凤的书面证明不是他们本人书写。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游济安的证明中陈述的和介绍信有矛盾,对注销通知和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没有异议。乔继光的证言说不明谁耕种土地就登记在谁名下。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但是当时办证以谁种的就给了谁是与当时的文件违背的。国家93年下发的文件说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没有重新承包这一说,关于介绍信是事实,水秀村就是这样办的。认为证人游济安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与本案没有关系,认为姚永平的证言不符合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及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根据1988年第三人白求根的户口登记簿、1994年白求根在水秀村交粮、纳税的社员往来帐页记载(无地名和亩数、仅有交售和劳力等的记载)及2010年8月30日太谷县水秀乡水秀村介绍信(实际上是一份证明):1994年土地二轮承包,根据上级精神本着大不动、小调整,当时有不愿种地者经本人同意调整给其他种植户耕种。因当时种地需交税、交粮、提留摊派等等,所以谁耕种土地就登记在谁名下,按上述情况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同时结合2012年3月28日水秀乡人民政府的调查报告:1983年土地第一轮承包时,白求根按当时家庭人口分得该村地名为“大河底”的耕地7.14亩。白求根因故用这块地和本村村民姚永平(白秋根妻妹夫)的1.3亩耕地临时对换耕种,后姚永平又将这块地的其中3.63亩耕地交由武学云(白秋根妻弟)代耕代种。后武学云又将代耕代种的3.63亩耕地交由杨美珍代耕代种。由于发证时相关人员未能深入调查,严格把关将白求根的承包土地填写在原告杨美珍的土地使用证中,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太谷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通知》,该通知裁明:原告领取的太土集农用(01)字29050106088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地名为“大河底”的耕地3.63亩,应由白求根承包经营。原告及其一子一女的户籍1997年3月随原告的丈夫迁入我省阳泉市。2010年6月17日原告的户籍由阳泉市城区迁回太谷县水秀乡水秀村,户籍已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注销原告领取的太土集农用(01)字29050106088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原告杨美珍不服诉到本院。另查明,被告作出注销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通知之前未告知原告杨美珍。2012年4月1日被告曾作出撤销杨美珍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通知和太行决(2012)1号太谷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杨美珍不服诉到本院,本院已作出(2012)太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2)太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和行政决定书,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注销原告杨美珍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通知前应告知杨美珍基本事实,说明理由并充分听取其意见,而被告未告知。被告仅依据第三人白求根笼统的交粮纳税往来帐页、水秀村委会介绍信、白求根的户口登记簿和水秀乡政府的调查报告,就做出上述注销通知,存在事实依据不足和程序不当;另注销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太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杨美珍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的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萍审 判 员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荣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琴-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