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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城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石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石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某甲,女,30岁。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石某某,男,51岁。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石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坤、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初,被告石某某与其前妻朱某某协议离婚。2008年8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7月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3年初,原、被告分居,双方协议孩子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2013年10月16日,经被告手将孩子交给被告前妻朱某某代养几天。11月6日,被告将孩子从朱某某处接走,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却不把孩子交给原告抚养。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未满2周岁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母方生活为原则,除非母方不尽抚养义务。孩子王某乙未满2周岁,从出生后,并且原、被告分居后,也一直随原告生活,一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的时间很长,变换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同时被告有工作,经常出差,孩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原告有充分的时间来照顾孩子。最后,原告有固定的房产和一定的经济基础,有能力抚养孩子。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孩子随原告生活的长短,还是经济能力上,孩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请求判令被告将原、被告孩子王某乙交由原告直接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诉状内容基本属实。原、被告确实是2008年8月份同居,2012年7月7日生了儿子王某乙,但原告说儿子是经被告手送给朱某某,是不对的。实际上是原、被告商量后,于2013年10月16日一起把儿子交给朱某某,让其代养,然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11月6日,被告把儿子接回家来。后来,由于被告方家庭问题,原、被告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在被告没有儿子,和前妻只有两个女儿,被告会对儿子非常好,对他倍加珍惜。被告目前给儿子找了保姆,儿子已经断奶了,已经会吃饭了,辅助喝奶。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有固定的房子,在黄金局上班,在黄金局家属楼住,有能力抚养儿子。出差和下乡也是正常工作,这并不影响被告照顾儿子。被告的工作和经济基础,对儿子以后的生活很有利。请求判令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与其前妻协议离婚后,与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3年初原、被告分居时,双方协议孩子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曾协商:为能使双方一心地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将非婚生子王某乙交由被告前妻朱某某代养。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共同将孩子交给被告前妻朱某某代养。因种种原因,原、被告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1月6日,被告将孩子从朱某处接走,并雇请保姆抚养。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以辩称理由不把孩子交给原告抚养。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子女的权益确定分居后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非婚生子王某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目前孩子不满两岁,尚在哺乳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第二,原、被告2013年初分居时协议孩子由原告抚养。虽然,双方曾约定孩子交由被告前妻抚养,以使原、被告能安心重新共同生活,但后来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从其前妻处将孩子接回,拒绝交原告抚养,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长,原告亲自抚养有一定经验,与孩子感情较深,原告作为母亲抚养对孩子有利。孩子出生后至原、被告分居后的2013年10月下旬,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判归原告抚养,符合前述《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优先考虑条件:“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石某某之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王某乙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二、王某乙抚养费原告王某甲诉请自己承担,予以照准;三、被告石某某对王某乙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先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纯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