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安君华与王玉美、袁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君华,王玉美,袁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安君华,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美,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袁聿国,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斌,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君华与被告王玉美、袁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王玉美、袁聿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君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王玉美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300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7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玉美、袁聿国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1年1月9日被告王玉美就此前向原告借款未支付的利息50000.00元出具欠条,该款项非原告所提供的借款,被告王玉美不应返还。被告王玉美现尚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袁聿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美、袁聿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美与原告安君华自2008年始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月息四分。2011年10月28日及2012年2月23日,被告王玉美相继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5000.00元,分别出具借据各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玉美返还借款30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持被告王玉美所书上述二份借据诉来本院,同时提供被告王玉美于2011年1月9日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为格式凭证,被告王玉美在此书写“今欠安君华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用途)周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张、活期账户明细一宗、被告王玉美、袁聿国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玉美均认可2011年10月及2012年2月原告提供借款55000.00元,后被告还款30000.00元的事实,不再赘述。被告王玉美对其2011年1月9日所书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此前借款未偿付的利息。对此,民间借贷中,如果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将借款本息合并计算作为借款本金,并达成新的债权凭证的,原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可以作为本金计算。故对原告以此主张其与被告王玉美存有50000.00元债权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美返还借款7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综上,所涉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其未能证明该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被告王玉美个人债务,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应共同担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美、袁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君华借款7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0元及申请诉讼保全费770.00元,共计2445.00元,由被告王玉美、袁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荣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李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