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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衡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晋、四川中视联数字设备有限公司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衡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朱晋,四川中视联数字设备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281号原告四川省衡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川。委托代理人余珏莹。被告朱晋。委托代理人覃晓敏。被告四川中视联数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承忠。委托代理人覃晓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利川。委托代理人赵勇。原告四川省衡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晋、四川中视联数字设备有限公司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钰莹、被告朱晋与四川中视联数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晓敏、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衡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早上11时,被告朱晋驾驶被告四川中视联数字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R53**小型轿车行驶至桐梓林东路时,未避让原告四川省衡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川AZ39**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四川省衡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Z39**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朱晋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四川中视联数字设备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其向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晋与被告四川中视联数字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5816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383元,以及车辆折旧费20000元;2、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晋、四川中视联数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车辆的维修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关于交通替代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费用的产生,故不予认可。关于车辆折旧费,由于事故维修并未导致车辆贬值,因此对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58165元予以认可。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及车辆折旧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1时,被告朱晋驾驶被告四川中视联数字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R53**小型轿车行驶至桐梓林东路时,与原告四川省衡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川AZ3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车辆被送至成都兴三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费用共计58165元,由原告四川省衡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赔偿。因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依据其与被告四川中视联数字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车辆维修损失581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主张,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车辆因维修而无法使用,由此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朱晋系被告四川中视联数字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朱晋在从事职务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故被告朱晋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四川中视联数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四川省衡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应获得民事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车辆维修费58165元(凭票据);2、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00元。对于以上赔偿费用,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车辆维修费5616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00元,以上共计584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衡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5846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衡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四川中视联数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原告四川省衡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