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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宋茵川与董万海、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茵川,董万海,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宋茵川与董万海、王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宋茵川,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李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董万海,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君,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茵川与被告董万海、被告王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马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茵川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董万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千金路的人行横道上,被告董万海驾驶的辽AK31**号车辆撞伤,随后被120送往抚顺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新抚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万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王君,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董万海和王君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1.56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29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528元、拐杖费143元,共计37574.7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万海和被告王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万海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我给原告付了100元救护车费,并且我交到交警队10000元被原告取走,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辽AK31**号轻型客车曾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王君。2013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医保用药甲类药100%赔偿,乙类药90%赔偿,丙类药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董万海驾驶辽AK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千金路倒车时忽视瞭望,将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宋茵川撞倒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被告董万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K31**号轿车的车主为王君,其将车辆借给董万海使用。原告受伤后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3、4、5跖骨骨折”。共计住院33天,雇佣佟静进行护理。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三个月的休工诊断书。原告系抚顺正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7月份工资减少为1500元,8月份之后该单位不再向原告发工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万海向交警部门交了10000元押金,由原告取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休工诊断、企业营业执照、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君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事发时将车辆借给被告董万海使用,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万海驾车将原告撞伤,并且对事故负全责,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票据为20,111.56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结合休工时间,确定为12,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3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应为1,6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被告亦持有异议,本院酌定支持100元;拐杖费143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37,289.56元。被告董万海垫付100元救护车费,虽无票据,但原告伤后由救护车送往医院的事实存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万海交到交警队的10,000元押金已由原告取走,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董万海垫付10,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剩余部分可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董万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茵川经济损失37,289.56元(医疗费20,111.56元、护理费2,985元、误工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器具费1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宋茵川经济损失25,528元(医疗费8,350元、护理费2,985元、误工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器具费143元),被告董万海垫付10,100元,扣除其应承担赔偿款项,余额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董万海;三、被告董万海赔偿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11,761.56元(其中医疗费11,761.5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董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马雪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香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