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夏桂碧与夏迎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碧,夏迎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218号原告夏桂碧,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勇瑞,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迎来,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德岭,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桂碧与被告夏迎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房屋存放货物。同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该房屋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的两间房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8854元。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未妥善保管租赁物即未做好火灾预防工作,且未在该房屋内配备灭火设施,导致发生火灾,烧毁原告的财产,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物品损失48854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述的租赁关系及火灾事实属实,但此次事故经消防部门处理后无法确定起火原因,因此此次事故不能归责于被告;其次,涉案的房屋系原告自行修建的房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未配备消防设施,与火灾的发生、蔓延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被告在租赁该房屋期间,尽到了妥善保管和使用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实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有关,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期间存在违约使用的行为,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夏迎来租赁原告夏桂碧自行修建的位于石河子乡六宫村六队的两间房屋作为库房存放货物。同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该房屋发生火灾,烧毁了该两间房屋的门窗等设施及房内的货物。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处理后,认定:可排除雷击、静电、自燃、生活用火不慎、飞火引发此次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火灾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夏桂碧因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总价值为4885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原、被告的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桂碧将涉案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夏迎来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夏迎来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未尽到妥善保管承租房屋的注意义务,造成房屋发生火灾,应当对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夏桂碧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辩解消防部门对涉案的火灾事故所作出的结论无法确定此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即不能认定被告就此事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因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认定结论排除了雷击,而被告既无证据证实火灾的发生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又无证据证实对承租的房屋期配备了完善的消防设施及采取了其他完善的消防措施,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物品损失总价值48854元及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迎来赔偿原告夏桂碧火灾造成物品损失48854元;二、被告夏迎来赔偿原告夏桂碧鉴定费1200元。上述款项合计50054元,被告夏迎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526元,送达费90元,合计616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沁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