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吴世发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世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榕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世发,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柳州市湘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居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家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世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姬、代理检察员彭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世发及其辩护人刘晟、江家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吴世发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柳州市湘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杰公司)和深圳市浩灿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灿公司)为委托方与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约定湘杰公司和浩灿公司委托华侨公司采购钢材,由湘杰公司和浩灿公司支付货款的18%作为保证金,湘杰公司和浩灿公司在华侨公司支付货款后90日内将全部货款和所有费用支付给华侨公司后提清货物,代理方华侨公司按代理采购货物总额的1.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被告人吴世发以广西铭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作为湘杰公司与浩灿公司的履约担保方。另约定以湘杰公司指定的柳州利铮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铮公司)为供货方、以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为仓储方。经查,铭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均系伪造。 2012年4月19日,华侨公司与仓储方中润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2012年5月5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31日华侨公司根据上述《代理采购协议》与供货方利铮公司签订了三份总金额合计3426.28663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以华侨公司的名义存放在中润公司货场。同期华侨公司和湘杰公司亦签订了与利铮公司的供货相对应的产品购销合同。华侨公司分别于2012月4月5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31日收到湘杰公司相应的合同保证金,四次合计640万元。 仓储方中润公司在无实际货物入库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吴世发的要求开具16份虚假入库单及验收入库明细表提供给华侨公司,华侨公司收到上述入库单后分三次以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的方式向利铮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064.531676万元。供货方利铮公司收到货款后,将其中的12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但均以利铮公司的名义存放在柳州市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和柳州嘉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钢公司)的货场,之后又将存放在华通公司的部分钢材以利铮公司的名义转存至中润公司的货场。2012年9月,被告人吴世发将存放在嘉钢公司与中润公司货场的钢材分别抵押给嘉钢公司与广西双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九公司),取得嘉钢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双九公司的借款300万元。被告人吴世发将上述800万元及剩余的18645316.76元的货款转至湘杰公司、本人及妻子徐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对外投资及民间资金拆借等。后被告人吴世发逃匿。 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吴世发在江西省兴国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代理采购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仓储保管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华侨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中润公司市场管理部验收入库明细报表、入库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汇款凭证、借条、销售单、铭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孙某1、孙某2、缪某某、吴某、徐某某、俞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华侨公司相关人员陈某2、张某某、林某4、宋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吴世发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单位华侨公司相关人员陈某2对被告人吴世发的辨认笔录; 6、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世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有效的担保,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合计2424.5316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世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吴世发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二、吴世发主观恶性比较小,且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三、本案中现已追回赃款价值相当400万,其他部分也未被挥霍,大部分可以追回。四、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吴世发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柳州市湘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杰公司)和深圳市浩灿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灿公司)为委托方与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约定湘杰公司和浩灿公司委托华侨公司采购钢材,由湘杰公司和浩灿公司支付货款的18%作为保证金,湘杰公司和浩灿公司在华侨公司支付货款后90日内将全部货款和所有费用支付给华侨公司后提清货物,代理方华侨公司按代理采购货物总额的1.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被告人吴世发以广西铭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作为湘杰公司与浩灿公司的履约担保方。另约定以湘杰公司指定的柳州利铮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铮公司)为供货方、以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为仓储方。经查,铭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均系伪造。 2012年4月19日,华侨公司与仓储方中润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2012年5月5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31日华侨公司根据上述《代理采购协议》与供货方利铮公司签订了三份总金额合计3426.28663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以华侨公司的名义存放在中润公司货场。同期华侨公司和湘杰公司亦签订了与利铮公司的供货相对应的产品购销合同。华侨公司分别于2012月4月5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31日收到湘杰公司相应的合同保证金,四次合计640万元。 仓储方中润公司在无实际货物入库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吴世发的要求开具16份虚假入库单及验收入库明细表提供给华侨公司,华侨公司收到上述入库单后分三次以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的方式向利铮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064.531676万元。供货方利铮公司收到货款后,将其中的12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但均以利铮公司的名义存放在柳州市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和柳州嘉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钢公司)的货场,之后又将存放在华通公司的部分钢材以利铮公司的名义转存至中润公司的货场。2012年9月,被告人吴世发将存放在嘉钢公司与中润公司货场的钢材分别抵押给嘉钢公司与广西双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九公司),取得嘉钢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双九公司的借款300万元。被告人吴世发将上述800万元及剩余的18645316.76元的货款转至湘杰公司、本人及妻子徐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对外投资及民间资金拆借等。后被告人吴世发逃匿。 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吴世发在江西省兴国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 2、委托方柳州市湘杰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浩灿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担保方广西铭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代理方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 3、柳州市利铮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4、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 5、验收入库明细报表、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入库单。证明:华侨公司收到中润公司出具的两份货物验收入库明细报表(2012.5.1-8.31、2012.5.1-6.30)、16份钢材入库单,证明在2012.5.1-8.31期间,华侨公司名下有7788.918吨钢材存入中润公司货场。 6、华侨公司相关财务资料: (1)华侨公司三次付货款的单据 (2)华侨公司四次收到湘杰公司相应保证金的单据 (3)华侨公司与湘杰公司的部分款项往来 证实:华侨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或信用证的方式分别于2012.5.17、2012.6.4、2012.8.7向利铮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1564.531676万元、500万元,三次合计3064.531676万元。利铮公司已收到上述货款。华侨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31日收到湘杰公司相应的合同保证金180万元、18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四次合计640万元。 7、柳州市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2012年5月18日利铮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利铮公司向华通公司支付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5月22日华通公司向利铮公司退款370万元、130万元、100万元,合计600万元。2012年7月6日利铮公司又支付华通公司200万元购货款。在这次交易期间,利铮公司实际向华通公司支付货款600余万元。 8、利铮公司相关材料 (1)孙某某提供的合同、确认函: (2)利铮公司银行交易明细 (3)孙某某个人银行交易明细 (4)湘杰公司开具的收条 证明:2012年5月22日利铮公司柳州银行0081户收到华通公司退款370万元、130万元、100万元,合计600万元,同日将该600万元款项转至孙某某柳州银行6873账号;2012年5月23日该600万元款项转至孙某某农行金绿洲支行6228450850033891916账号,同日,该款项转至徐某某工行5055户(用于还贷及转给吴瑞梅)。(与孙某某指认的共被吴世发套现600万元相印证) 2012年6月28、2012年7月4日,利铮公司分别收到华侨公司货款6139772.82元、9505543.94元,合计15645316.76元。之后利铮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7月6日三次向嘉钢公司合计支付货款600万元;2012年7月6日向华通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2012年7月4日转账510万元至湘杰公司柳州银行2423户;其余款项均以其他名义转账支出。2012年7月10日,孙某某光大银行1648户网银转账460万元至吴世发中行5222户。(与孙某某指认的共被吴世发套现970万元相印证) 2012年9月6日利铮公司柳州银行081户收到(双九公司)往来款160万元、119万元,合计279万元,同日转账支出150万元、5万元至森浩公司海峡银行0001户,次日转账支出124万元至孙某某柳州银行6873户(再转至吴世发中行5222户)。(与孙某某指认的吴世发从双九公司抵押借款300万元相印证) 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16日湘杰公司开具收条证明收到利铮公司钢材291.289吨、1681.511吨(第二次在嘉钢公司购货)、997.476吨(第一次在华通公司购货)。 9、湘杰公司相关银行交易明细 (1)湘杰公司柳州银行柳南支行存款明细账,账号708072011010500002423,交易区间2012.5.14-2012.9.27 2012.7.4收到往来款510万元(利铮公司从第二批货款中转来) 2012.7.5转账支付货款506万元(归还华侨公司借款) 证明:2012.7.5湘杰公司收到利铮公司往来款510万元,同日转账给华侨公司506万元。 (2)吴世发个人银行交易明细 中行桂林市南溪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名吴世发,账号619758945222,交易区间2012.1.1-2012.11.19 2012.5.18网银转账支出185万元(保证金) 2012.6.15转账存入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对方账号618458909597 2012.7.10网银转账存入46万元、414万元(自孙某某1648户) 2012.7.11转账支出200万元,对方账号617158984042(吴某) 2012.9.7网银转账存入124万元(自孙某某6873户) 10、柳州嘉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钢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2012年6月20日嘉钢公司与利铮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2012年6月至7月,利铮公司支付货款600万元。利铮公司将向嘉钢公司定购的1681.511吨钢材,价值6898912.32元,定购后暂存嘉钢公司货场,利铮公司于2012年9月全部提走。 11、广西恒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2012年8月2日利铮公司与恒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定购螺纹钢金额合计500万元。利铮公司以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利铮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提货。 以上书证证实: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吴世发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湘杰公司和浩灿公司的名义与华侨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由湘杰公司和浩灿公司委托华侨公司代理采购钢材,在华侨公司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前,由湘杰公司和浩灿公司向华侨公司预付18%货款,在华侨公司向供方支付货款后90日内湘杰公司和浩灿公司向华侨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和所有费用后提清货物,代理方华侨公司按代理采购货物总额(含货款和物流费用)的1.5%向委托方湘杰公司和浩灿公司收取代理费。并由铭诚公司作为履约担保。 2012年4月19日华侨公司与吴世发指定的仓储方中润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2012年5月5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31日华侨公司根据上述《代理采购协议》与吴世发指定的供货方利铮公司签订了三份金额分别为1359.8万元、1564.4766626万元、501.72万元(总金额合计34262866.3元)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以华侨公司的名义存放在中润公司货场。同期华侨公司和湘杰公司亦签订了与利铮公司的供货相对应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柳州市利铮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湘杰公司被吴世发收购后,一直都没做什么业务,之后就和华侨公司做钢贸业务。2012年5月至7月,根据吴世发的要求作为贸易的供货方,利铮公司与华侨公司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总计3000万。每吨钢材吴世发要付孙某某二十元左右的差价。 2012年5月,华侨公司和利铮公司签订了第一份金额为1000万的产品购销合同。5月17日,华侨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给利铮公司。吴世发、孙某某向华通公司老板李国成商量先买400万的货,帮忙套现600万元。华通公司在收到利铮公司背书的1000万承兑汇票后,于5月22日分两笔(每笔300万)总计600万转到利铮公司账户,其当天就通过农行个人账号6228450850033891916转给吴世发。华通公司要求剩下的货款,吴世发转回200万元到利铮公司账户,由其再转到华通公司账户。华通公司收到货款后就将价值600万元的钢材交给利铮公司。当时的每吨钢材价格4200左右,600万元向华通公司购买1400多吨钢材,均以利铮公司的名义存放在华通公司货场。之后,吴世发让其将950多吨以利铮公司的名义转存中润公司货场;400多吨以利铮公司的名义转存嘉钢公司货场;剩余的钢材作为吴世发的股份投资到贺州的工地。2012年9月吴世发将利铮公司名下的950多吨的钢材质押给双九公司借款300万,货权由利铮公司转到双九公司名下。双九公司把279万(本金300万,先扣掉利息21万)转到利铮公司0081账户。2012年9月6日,吴世发交代孙某1通过网上银行分三笔转走:第一笔由利铮公司账户转给森浩公司(福建海峡银行福州洪山支行,账号:100038086610010001)150万;第二笔由利铮公司账户转给森浩公司5万;第三笔124万由利铮公司账户通过孙某某个人账户(6873户)再转给吴世发账户。森浩公司也是吴世发控制的。2012年11月借款到期,由于吴世发没有还款,950多吨的钢材被双九公司卖掉抵债了。 2012年6月1日,华侨公司和利铮公司签订了第二份金额为1500万的产品购销合同。华侨公司根据合同向利铮公司共支付了1564.5316万元的货款。2012年6月28日汇入6139772.82元、2012年7月4日汇入9505543.94元。其中970万元被吴世发套现取走:2012年7月4日,其通过利铮公司账户将510万转到吴世发的湘杰公司柳州银行708072011010500002423账户;2012年7月10日其从个人光大银行6226632700201648账户分两笔(一笔46万,一笔414万)共计460万转给吴世发中行的个人账户(6216662600000254708,即619758945222)。利铮公司实际支付600万元向嘉钢公司购买钢材每吨平均4100元左右,大约1600多吨钢材,以利铮公司名义存放在嘉钢公司货场。 2012年9月吴世发向嘉钢公司陈双借款200万元,让他作保,于是他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利铮公章。陈双还要求他在另一份9月吴世发向嘉钢公司借款300万元的协议上作保,当时他打电话问吴世发,吴要他签字盖章。 2012年10月底,吴世发跑掉,嘉钢公司陈双找到其,要求把利铮公司存放在嘉钢公司货仓的1600多吨的货抵吴世发的500万元借款。在陈双威胁下,其按照陈双的要求,让孙某1在嘉钢公司提供的五张销售单上签字,表明这批1600多吨钢材已被利铮公司提走。嘉钢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8日至9月13日5张销售单,都是2012年10月底签的,陈双让其将时间倒签到9月13日。 2012年7月31日,华侨公司和利铮公司签订了金额500万的第三份产品购销合同。8月初,吴世发和陈某2带着华侨公司开具的500万承兑汇票来找其办理背书,当时他不在,吴世发找出利铮公司印鉴盖印,办理背书后离开。不知道吴世发怎么套现的。华侨公司转给利铮公司3000万的货款,其花1200万元去购买钢材,剩余1800万被吴世发套现转走。 因为都是老乡,朋友,关系很好,其也能从中赚点小钱,所以帮吴世发套现。骗华侨公司有买过3000万元左右的货,这都是吴世发授意这么做的,吴世发提供假入库单和假验收入库明细报表骗华侨公司,带华侨公司的人看货时,孙某1按吴世发的要求配合吴世发,他们只是出于亲戚情面和以后的业务好开展考虑才帮忙的。中润市场公司的孙某2和周某都有帮忙。2012年10月底其和孙某2、吴某6去了华侨公司沟通还款事宜,所以才没有报案。 整个跟华侨公司的钢贸交易所购买的钢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存放在华侨公司的名下,都是在利铮公司的名下,吴世发说放在他的名下。吴世发没有实际给他好处,但因为钢材的价钱会经常浮动,其从华通公司购买的钢材会比市场价低,而吴世发是按钢材市场价付款,这样其就可以从中赚取差价每吨20元,总共赚了3万元左右。从嘉钢公司购买钢材没有赚取差价和好处费。 2、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孙某2是中润公司的股东,和吴世发都是桂林市坪山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坪山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4月,吴世发以湘杰公司的名义委托华侨公司向桂林刚茂升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总额为500万元的钢材,并且指定桂林坪山市场公司为仓储方,2012年4月13日华侨公司和桂林坪山市场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由桂林坪山市场公司负责对华侨公司购买的钢材办理入库手续并进行日常监管。这笔合同的贸易三方湘杰公司、华侨公司、桂林刚茂升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完毕。当时,这些500万元钢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仍然存放在坪山市场公司。2012年8月,吴世发以福州巨财贸易公司的名义委托华侨公司向桂林京巨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500万元钢材。吴世发就把原先向桂林刚茂升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存放在坪山公司的500万元钢材重新开具入库单,作为华侨公司委托其购买的钢材。2012年8月至10月,吴世发与华侨公司的张建余一起陆续卖掉200多万元的货,2012年10月7日,吴世发本来想把这些货也提走,他就把剩下542吨钢材扣下,并通知华侨公司来处理这些货。2013年2月5日,华侨公司将542吨钢材卖了180多万元。 中润公司与华侨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是中润公司的总经理汤某某签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吴世发出事后,他才了解到吴世发委托华侨公司向利铮公司采购钢材,并指定存放在中润公司内,结算中心的业务员缪某某经手的。入库单和验收入库明细都不是他给缪某某的,他之前都不知道这些单据。案发后他才知道缪某某事前有跟周某请示这些单据的处理,缪某某当时出具这些单据时没有向他请示,要是请示,一般也是跟周某说,他基本都没有在柳州,也很少过问中润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 协议编号为FOCIG-2012-XJ001的《代理采购协议》中,代表担保方铭诚公司签字的“孙某2”三个字不是他亲手所签,连上面铭诚公司的公章都是伪造的。铭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叶建涛。2012年1月,他与吴世发等四人想收购铭诚公司,但由于桂林市政府金融办不同意,就没有收购成功,该公司于2012年5月被注销了。法定代表人为“孙某2”的铭诚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吴世发伪造的。他没有提供铭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给吴世发。即使是他作假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给吴世发,也不会把法人更改成他的名字,铭诚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方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华侨公司和利铮公司有签订购货合同,共向利铮公司支付了三笔总计3000万元的货款购买钢材。利铮公司没有将华侨公司支付的货款全部用于买钢材。听其父亲说,华侨公司货款汇到利铮公司账户后,大部分被吴世发转走套现了。 利铮公司在收到华侨公司第一笔1000万银行承兑汇票后,向华通公司购买了1200多吨的钢材,存在中润公司,入的是利铮公司名下。2012年9月6日,他按照吴世发的要求,经过其父亲同意,去中润公司办理了利铮公司的出库手续,把这批1200多吨货转给了双九公司,吴世发从双九公司借款300万元。收到华侨公司第二笔1500万信用证后,利铮公司向嘉钢公司购买了1000多吨的钢材,存在中铁物流园内嘉钢公司货场内,也是入利铮公司名下。这批货已经被吴世发卖掉了。吴世发让他办的提货手续,之后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华侨公司支付给利铮公司两笔货款共计2500万元,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吨4100元,应该能买到6200多吨的钢材。华侨公司第三笔支付给利铮公司的货款5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利铮公司没有用来买钢材,不清楚用在哪里了。 入库单号为002111-002115的5张入库单,数量总计2050吨钢材,这5张入库单是他替吴世发到中润公司结算中心打单的。当时吴世发告诉他,华侨公司买的货马上会到,让他先去打入库单。他打完后把这些单子交给吴世发,由吴提供给华侨公司业务员。这5张单子的货是他带着华侨公司的业务员张建余去验货的。当时吴世发告诉他华侨公司有货到,并说了堆放在市场的具体位置,他就带着张建余去验货。事后了解到根本就没货,验货时是把别人家的货拿来充数。 入库单号20120530001、20120530002、20120621001-20120621005、20120614001-20120614004的11张入库单,数量总计是4880吨,这些入库单不是中润公司开的,是吴世发交给他的,谁做的其不清楚。这些假单上面的中润公司入库专用章,是谁盖的他不知道。吴世发交代他将这些假入库单一联交给中润公司结算中心的缪某某,另一联交给华侨公司现场业务员张某某。吴世发已经事先和中润公司老板孙某2、周某等人商量好了,他们将假入库单先提供给中润公司,到时华侨公司派人来查,中润公司结算中心人员会配合出假仓单。他根据吴世发的交代,带着华侨公司业务员张某某看了别人家的货,告诉他这些都是华侨公司入库的货。华侨公司这批4880吨的货,没有实际到货,所以吴世发才弄假仓单来骗华侨公司。 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验收入库明细报表》:这份《验收入库明细报表》上列明的钢材没有实际到货。吴世发给他U盘,叫他找缪某某把U盘中的一份华侨公司在中润公司入库的明细表打出来,由缪某某盖中润公司的公章后,他把报表交给吴世发,后来吴世发提供给华侨公司。 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验收入库明细报表》:这张报表也是吴世发存在U盘拿给他,让他去找缪某某把这份假报表输出提供给华侨公司的人对账。他帮吴世发提供假仓单和假报表给华侨公司的事,其父亲都知道。因为吴世发是他姨夫,且他做这些事他父亲都知道也没有反对过,所以他就帮吴世发提供假材料蒙骗华侨公司的人。 湘杰公司、利铮公司与华侨公司具体的合同签订他没有参与,但合同履行过程中,他有帮吴世发转钱,送一些入库单等材料。他帮吴世发用网银转账的是两个账户,徐某某工行金峰支行的账户,吴世发中国银行柳江支行的账户。他不清楚帮吴世发转账的这些钱是从哪里来的。 4、证人吴某6(吴世发的弟弟)的证言,证明:吴某6是湘杰公司名义上的股东。2012年10月孙某某与孙某2告知吴世发因为钢材业务上的事与华侨公司有债务纠纷,让他帮忙找到吴世发去协调,这时候他才知道吴世发与华侨公司签订合同的事。他没有参与与华侨公司之间的交易。2012年吴世发有向他借款作为与华侨公司交易的保证金。每次他都是向别人借钱然后再转给吴世发给他的帐户上。这些钱吴世发都已经还了。2012年5月份之后,吴世发多次向他的大余县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一共有900余万元。有一笔300万元用于还给张文强,因为之前有向张文强借款300万元给吴世发作为保证金,还有600万的钱,被其用于在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的钨都公馆的投资。 5、证人徐某某(吴世发妻子、福建森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其不知道吴世发与华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其有一张工商银行金峰支行的银行卡一直是吴世发在使用。其没有工作,平时吴世发有给些生活费,福州市马尾区名城港湾的房子是在2012年6月份吴世发叫她一起去买的,当时吴世发拿她名下的那张工商银行金峰支行的银行卡付的首付。森浩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不知道,具体业务往来是吴世发商谈的,银行帐户都是由吴世发保管的。 6、证人缪某某(中润公司结算中心副经理)证言,证明:中润公司股东有孙某2、周某、张某某、郑某等人,结算中心主要负责货物出入库的制单工作。商户货物入库时,结算中心开出入库单,商户凭着入库单到中铁物流园的仓储部开操作单,后中铁物流园的现场部业务员和商户到场地卸货入库,确认实际入库货物的数量、规格、材质、重量等并在入库单上注明,入库单一式四联,一联中铁物流园留存、一联商户留存、剩余两联结算中心留存。商户货物出库时,结算中心凭着提货单开出出库单,商户凭着出库单到中铁物流园的仓储部开操作单,后中铁物流园的现场部业务员和商户到场地装车点货,确认实际提货的数量、重量、规格等并在出库单上注明,出库单一式四联,一联中铁物流园留存、一联商户留存、剩余两联结算中心留存。最后,中铁物流园再凭出库单开货物出门条,门口保安凭出门条放行货物。 在商户没有实际到货的情况下,中润公司结算中心开出入库单可以灵活操作。因为其公司没有仓储部,因此不能在现场马上确认商户有没到货,可以先打出入库单,但是商户必须按照把入库单拿到中铁物流园现场部去,由现场人员清点卸货并签字确认后,把其中一联交回结算中心,这样的单子才能认可有货入库。如果商户拿着结算中心打出的入库单,没有中铁物流园现场人员的签字,中润公司是不承认有货的。没实际入库的单子上面就没有中铁物流园现场人员对货物数量、规格、重量等情况的备注签字(即空单)。 利铮公司有钢材存放在中润公司。2012年的5月、7月利铮公司总计1288吨的钢材实际存入中润市场,结算中心提供了15张的入库单。入库时是利铮公司的孙某某、孙某1来打单的,都要求入利铮贸易公司名下。7月到9月间,这1288吨钢材陆续都被利铮公司出库卖掉了,结算中心打了8张出库单。入库时这批货是存在利铮公司名下,出库时也是利铮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听说有一部份是卖给双九公司。孙某1来办出库手续。 合同编号为FOCIG-2012-ZR的《仓储保管合同》,这份合同是中润公司与华侨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上面的名字是其签的,当时是中润公司的周某拿着合同让其签名。 入库单号为002111-002115的5张入库单,这5张入库单,数量总计2050吨钢材,经其确认,这几张单子是中润公司出的。当时华侨公司实际没有这么多钢材入库。2012年5月20日-5月22日,结算中心出单后,中铁物流园没有把回执联返回给公司,说明华侨公司的货没有实际入库,其就向公司股东孙某2、周某报告了,孙某2、周某并没有什么反应,于是其在公司结算系统中标注该批货物实际数量为0。 入库单号20120530001、20120530002、20120621001-20120621005、20120614001-20120614004的11张入库单,数量总计是4880吨,这些入库单,是伪造的,是由孙某1提供的。最初,华侨公司的业务员拿着这种单子到公司结算中心叫其确认是否是其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其当时一看就懵了,又不好直接告诉他是假单,就回复他需要核对确认一下,后来华侨公司的业务员也没再来找过其。其没有当场告诉华侨公司的业务员这是假单,因为假仓单的入库单位是华侨公司,老板周某让其签过和华侨公司的仓储保管合同,其想假仓单这事老板们是不是也知道,所以想先和老板确认一下再说。事后,其马上将湘杰公司向华侨公司提供中润公司假仓单的事向孙某2、周某几个老板做了汇报,他们表示已事先知道这件事,让其尽量配合湘杰公司提供虚假仓单等材料,不要告诉华侨公司业务员真相。后来经其了解这些假仓单是孙某1提供给华侨公司的,他既是利铮公司的人,也是湘杰公司的业务员。 这些假仓单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入库专用章,孙某1告诉他,印章是他们湘杰公司通过电脑合成的。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验收入库明细报表》,这张表是湘杰公司的孙某1拿着U盘过来,将事先制作好的报表拷在中润公司电脑上打印出来,其在上面盖公司的业务章。由于孙某2、周某两个老板事先都交代他配合湘杰公司向华侨公司提供假材料,他就没多问。 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验收入库明细报表》,这张盖有中润管理市场公司市场管理部业务专用章,标注华侨公司在中润公司存货重量总计7788.918吨钢材的明细报表,是缪某某提供的,但不是中润公司制作的。在2012年9月,孙某1拿着U盘来找他,将这份报表的电子档复制在他的电脑上,告诉他一会会有华侨公司的人来打单,交代他直接把这份报表打出来给华侨公司的人。过了一会,华侨公司就来人要求打单,他就按照孙某1的交代,把他制作的那份报表打印出来交给来人,后来华侨公司的人又过来要求盖公章,他就盖了业务专用章。孙某1拷贝假报表之后,他马上向孙某2、周某报告,后根据孙某2、周某的指示,将这份虚假的验收入库明细报表以中润公司的名义提供给华侨公司的人。 提供这份虚假的验收入库明细报表给华侨公司目的就是为了配合湘杰公司,告诉华侨公司的人,有报表上显示数量的钢材存储在中润公司。孙某2、周某对假仓单及提供两张假入库报表给华侨公司的事事先都知道。他是按照孙某2、周某的授意,尽量配合湘杰公司隐瞒及提供虚假材料给华侨公司。 7、证人汤某某(中润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中润公司2010年底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郑某,有7、8个股东(孙某2、周某都是股东)。其帮老乡孙某2、周某管理中润公司,在公司任总经理。平时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他名义上是总经理,但公司日常管理事务都要请示孙某2、周某。2012年6月中旬,孙某2等人又派了一个股东张某某为主负责,他就不管事了。孙某2在中润公司没有职务,大多时间不在柳州,他都是电话和他沟通、请示中润市场公司的相关事务。他见过一次吴世发,他不知道吴世发委托华侨公司向利铮公司采购钢材的事。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周某拿这合同编号为FOCIG-2012-ZR的《仓储保管合同》给他,说以后要和福州一家公司做钢贸托盘业务,现在先签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因为中润市场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不在,所以让总经理代表公司签字,他当时也没有认真看合同,就在乙方一栏上签字,随后周某就把合同拿走了。之后,公司就没有人再和他说这件事了。他不清楚利铮公司有没有实际进货到中润公司。中润公司在客户没货进场的情况下,有时候也提供入库单。经他了解,有时没货进场,但是根据客户要求,他们公司结算中心也开有货入库的“空单”。由公司的结算中心负责。提供虚假空单,他不清楚公司的股东们是否要同意。 8、证人俞某某(嘉兴市锦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的时候,吴世发分两笔一共借给他625万元,月利息3%。一笔是400万元,一笔225万元,这两笔是分别打到他和他老婆的帐户上。在出具借条前,他已经还款给吴世发9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至吴世发中国银行柳江支行的帐户上。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初吴世发让她把她的身份证寄给他注册公司,桂林市宁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2012年3月份她到桂林市帮忙吴世发管理宁冶公司,但是具体的钢贸生意都是吴世发在运作,她主要是帮忙看管宁冶公司,并且帮助吴世发管理以吴世发(中国银行帐号:619758945222)、宁冶公司(中国银行帐号:614559078644)、吴某(中国银行帐号:617158984042)、徐某某工商银行帐号:6222081402001145055)等为户名的网银帐户,帮他转账,一直到2012年8月份左右,她才把这些网银密钥还给吴世发了。徐某某工商银行帐户(帐号:6222081402001145055)在2012年5月23日转账进来600万元,这笔钱是什么帐户转账进来其不清楚。2012年5月24日,吴世发让其将其中的300万元用于归还森浩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乐金峰支行的贷款,剩下的300万元吴世发让其转账给吴瑞梅用于归还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金峰支行的贷款。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其和吴世发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柳州东岸盛世商业广场项目),6月19日吴世发中行619758945222账户转账给其中行618453573366账户200万元是吴世发投入到项目的保证金。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华侨公司相关人员) 1、陈某2(华侨公司进出口二部业务主办)证言,证明:华侨公司与湘杰公司、森浩公司等7家公司有过代理采购钢材贸易,都属于托盘交易,都是其联系的。和这些公司进行的钢贸托盘交易目前都出现了问题。 协议编号为FOCIG-2012-XJ001的《代理采购协议》是湘杰公司、浩灿金属公司委托华侨公司代理采购钢材的协议。华侨公司为控制风险,提出湘杰公司要取得3000万的托盘额度,必须再找一家公司一起作为委托方,而且需要第三方公司提供担保。后来才找到浩灿公司作为共同委托方。浩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世发,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某2。2012年3月,湘杰公司吴世发带着公章来华侨公司签订协议,后其去广西桂林找到担保人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2在协议上担保方签字盖章。其未亲眼看到孙某2签字。 在《代理采购协议》签订后,湘杰公司先后向华侨公司签订了4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是指定华侨公司向桂林市刚茂升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三份是指定华侨公司向利铮公司采购钢材。签订4份购销合同后,华侨公司按委托方要求,分别与桂林市刚茂升贸易有限公司、利铮公司也相应签订了4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一份是和桂林市刚茂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合同金额500万元人民币,该笔托盘交易委托方、代理方和供货方三方均按期履约完毕。华侨公司是与利铮公司签订的3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QJT0505a、HQJT0530A、HQJT0530A),签合同的是孙某某,华侨公司用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式按合同约定已全额向利铮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共计3000万左右,大约7000多吨的钢材。付完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华侨公司向利铮公司采购的7000多吨钢材应存放在指定的中润公司仓库内。截止2012年8月,柳州中润市场公司共向其公司出具了总吨数为7000多吨的钢材入库单。 中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峰,孙某2是该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华侨公司在中润公司的事都是和孙某2、周某等人联系的。华侨公司公司和中润公司有签订仓储合同。合同编号为FOCIG-2012-ZR的《仓储保管合同》。代表中润公司签字的是汤某某。按约定,仓储费用由委托方湘杰公司承担。华侨公司派了张某某、张建余两人进行监管。利铮公司提供的钢材进入中润公司仓库时,张某某、张建余驻点中润市场公司现场清点。9月,陈某2和分管副总林某4还去了中润公司看货,林总在现场验货后,还亲自在中润公司的结算中心打印出货物在库对照单,华侨公司每隔一段时间都会要求仓储方打印出在库对照单。 9月份中润公司提供的那份入库明细表,是应华侨公司内部审计要求提供截止6月份的库存吨数,所以总吨数会少些。8月份那张入库单是提供给华侨公司现场人员张某某、张建余的。要提走华侨公司在中润公司存储的钢材必须要提供盖有华侨公司出库专用章的出库单、以及必须有公司派驻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名才可以提货。华侨公司没有办理过存放在中润公司的这批钢材的提货手续。 2012年10月22日,其收到吴世发传来的邮件,他称因三角债务问题,资金周转困难,又与其他公司发生冲突打伤人,被人追杀,所以要躲起来一段时间,等事情平息后,他一定会回来还清货款。华侨公司立即向中润公司核对钢材数量,却被中润公司告知公司向利铮公司采购的钢材从未进入中润公司仓库,入库单是虚假的。 发现问题后,华侨公司找利铮公司、担保方交涉,要求孙某某、孙某2等人来福州说明情况。孙某某、孙某2还有吴世发的弟弟如约来到华侨公司,他们也没有否认这件事,只是说目前钢铁行业不景气,他们的资金状况困难,承诺会分期还款。当时,还签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1月8日前先还500万,剩余部分每月还20万元。 2、张某某(华侨公司贸易二部业务员)证言,证明:2012年6月,其被华侨公司派驻到利铮公司驻点对货物出入库情况进行监管。利铮公司到货后,会将入库单拿给他,让他去现场验货,并签字确认,而后他将四联入库单中的一联寄回公司留存,华侨公司再向利铮公司付款。利铮公司有提供中润公司出具的7000多吨钢材的入库单,中润公司还给华侨公司打了两份入库明细报表。利铮公司给他入库单时,有实际带他去现场看过那些货。每次利铮公司给他入库单,其都要求他们带其去验货清点。每次都是孙某某叫孙某1带其去中润公司的货场看货。也是孙某1交给他那些入库单。入库单是仓储方中润公司提供的。 根据华侨公司和中润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其主要和中润公司结算中心的经理缪某某联系,由他负责给打验收入库明细报表。缪某某没有给其说过利铮公司实际没有货存在中润公司。他还向华侨公司提供了2份盖有中润公司业务专用章的验收入库明细报表,证明华侨公司有钢材。2012年10月底,陈某2经理打电话让他再清点一下中润市场的存货。他清点后,发现华侨公司的货明显有少,等华侨公司派人提货时,他才知道利铮公司根本没有货,他看的那些货都是别人公司的。 3、林某4(华侨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华侨公司做代理钢材贸易的业务流程,华侨公司钢贸托盘业务与湘杰公司交易,签订合同货款为3000万,保证金为18%,该公司吴世发已跑走,仓储方说仓单是假的。2012年10月23日,该协议的供货方、担保方及湘杰公司法人代表吴世发的弟弟有到福州跟华公司协商还款问题,答应11月8号前还500万,余款10年还清,公司未同意。 4、梁某(华侨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公司开展的钢铁贸易不属于重大事项,不需要董事会批准。2012年2月份,业务员陈某2向公司提出做钢贸托盘业务,该项贸易是经其及林某4、余某某集体研究后决定做的。钢铁贸易这项业务主要是贸易二部负责,主要是由贸易二部的副经理宋某某管,具体由陈某2负责,并由贸易二部相关人员协助陈某2办理。2012年2月开始做的,总共跟天津中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延邦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巨财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森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柳州市湘杰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锦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7个委托单位开展钢贸托管业务,货物价值1亿多,扣除保证金2千多万,还有8千多万货款未收回。2012年10月22号左右,柳州市湘杰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吴世发逃跑前有给业务员陈某2发邮件,说资金链断裂,无法返还货款。 5、余某某(华侨公司副总经理兼总会计师)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公司财务账目处理以及公司资金调拨。代理钢材采购业务由进出口二部具体负责,业务员是陈某2,公司副总林某4负责具体分管,其负责这项业务的资金管理和运作,梁某负责这项业务的总体情况。 华侨公司在开展代理钢材采购业务时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具体模式、货款支付。华侨公司自开展代理钢材采购业务以来前后共与7个委托方有过代理钢材采购业务,华侨公司基本上是用承兑汇票和信用证支付货款,只有少量支付现金。财务部门在代理钢材采购业务中主要负责这项业务的付款和收款,同时与业务部门配合完成交易。从2012年2月份开始,福州巨财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锦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湘杰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中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延邦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德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森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都还没有全额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华侨公司。 在业务过程中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主要有几个方面的沟通,一个是财务部门要密切关注钢材市场的价格,如钢材市场的价格下跌5%时候,财务部门要及时通知业务部门追加委托方的保证金;财务部门在开汇票给供货方的时候要与业务部门的人员一起到现场,待业务部门确认货物已经入库后,财务部门的人员交付汇票;委托方支付华侨公司货款时,业务部门得到相关信息后通知财务部门收款。华侨公司在代理钢材采购的业务中每一笔资金进出都有入账。 6、宋某某(华侨公司进出口二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在华侨公司做代理钢材贸易的过程中都是由业务员陈某2直接接触委托方、仓储方等公司洽谈有关业务的,公司与湘杰公司代理钢材贸易交易的具体过程:2012年3月份,陈某2汇报说广西目前钢材市场不错,而且保证金可以提高到18%,湘杰公司有意委托代理采购钢材。其审核陈某2报的有关书面材料后就按业务流程层层往上报了。经公司总经理梁某同意,华侨公司与湘杰公司签订了《代理采购协议》。之后,与湘杰公司先后签订了4份《产品购销合同》,同时按照湘杰公司指定的贸易,作为买方分别与桂林市刚茂升贸易有限公司、利铮公司签订了相应的4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第一笔交易是桂林市刚茂升贸易有限公司,涉及合同金额500万元,该笔交易三方均按期履行合同约定。之后3份《产品购销合同》公司均是按照湘杰公司指定的供应商与利铮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公司用承兑汇票、信用证等方式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全额支付给利铮公司,共计3000万元。 华侨公司是先收货再付货款的。按照当时约定,湘杰公司除了指定利铮公司为供货商之外,同时指定中润公司为存放货物的仓储方,华侨公司收到湘杰公司指定的仓储方中润公司开具给华侨公司的入库单后,华侨公司就视为收到了货物,就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 2012年10月22日,陈某2收到湘杰公司法人代表吴世发传来的电子邮件,说他官司缠身,无法按期履行合同,所欠货款他会慢慢偿还的。之后公司就再也无法联系到吴世发。公司立即派人向中润公司核对入库的钢材数量。发现公司的钢材货物从来就没有进入中润公司的仓库。在2012年8、9月份,公司林某4副总经理和陈某2去过中润公司验货,当时中润公司提供给华侨公司的库存对帐单与发给华侨公司的入库单是一致的。 (四)被告人吴世发的供述,供认:森浩公司、湘杰公司、浩灿公司均为其实际控制。其于2011年7月份以8万元的价格从该公司股东处购买湘杰公司,准备用这家公司为平台从事钢材贸易业务。购买湘杰公司后第一单业务就是和华侨公司进行钢贸托盘业务。2011年底或2012年初,在卢水木的介绍下其认识了华侨公司的陈某2。当时其在柳州做钢材贸易亏了几百万,觉得也可以使用钢贸托盘的贸易方式借用华侨公司的资金把自己的钢材生意做大。2012年3月在华侨公司陈某2的办公室,湘杰公司和浩灿公司为委托方与华侨公司签订了《代理采购协议》。华侨公司提出要一个广西本地的公司作为担保,其提出孙某2收购了铭诚公司,自己在其中也占有20%的股份,可以把该公司作为担保方,华侨公司审查了其提供的铭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材料后,同意让铭诚公司作为担保方。 《代理采购协议》中的担保方“铭诚公司”不是孙某2的公司。铭诚公司是叶建涛所有,孙某2曾经联合了李先合、其等五人拟收购该公司,但最后收购没有成功。收购虽没有成功,但是其手头有了铭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材料,刚巧华侨公司要求一家广西的公司做担保,于是其就让其公司的员工去把铭诚公司提供的上述几份文件中的法定代表人改成“孙某2”,并刻了铭诚公司的公章。《代理采购协议》上铭诚公司的印章是其让公司员工拿那枚私刻的公章盖的,“孙某2”的字也是其让一个员工签的。华侨公司不知道铭诚公司的印章及材料是伪造的。 《代理采购协议》签订后,其指定利铮公司为供货商,由华侨公司与利铮公司前后签订了3份总金额为3000多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并和中润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 利铮公司没有购买了价值3000多万元的钢材放在中润公司。中润公司提供给华侨公司的入库单有几张是其让中润公司老板孙某2出具的空单,有几张入库单是其找人伪造的。中润公司的孙某2是老乡,其跟他说先帮其出具空单,过段时间补货。华侨公司找中润公司作仓储方是其推荐的,以后业务若是开展的好,可以把中润公司市场做大,孙某2就可以借助中润市场这个平台赚到更多的钱,所以孙某2就同意帮其出具空单。 伪造的入库单是其让孙某1找人做的,然后交给中润公司,由中润公司提供给华侨公司。其没有问过孙某1是找谁伪造的入库单,但让他把单据交给了中润公司市场经营管理部的缪某某,并把这件事情跟孙某2交待了一下,让他在华侨公司派人来验货时配合其。第一笔合同中,利铮公司把从华通公司购买的钢材,是以利铮公司的名义存放在华通公司货场。由于要让华侨公司付款需要先提供入库单,于是其就让中润公司的老板孙某2先出具价值1000万元货主为华侨公司的钢材入库单(也就是空单),但实际没有价值1000万元的钢材,等以后再把所需的钢材补齐。到现在其都没有把这1000万元的钢材补齐。之后的两笔业务,由于其没有先去购货,当时华侨公司要支付货款必须先见到钢材入库单,所以其就让孙某某提供几张入库单给华侨公司,入库单是其让孙某某找人做的。 把空单和伪造的入库单交给华侨公司后,华侨公司在中润公司派驻了张建余负责验货等工作,华侨公司的林某4和陈某2也有现场验过货。中润公司的货场里实际上没有华侨公司的货,但钢材的数量不好估量,且不好标记,加上其事先已跟孙某2说好,随便把货场内其他人或公司的钢材说成是华侨公司的,林某4等人就无法辨别真假了。 在中润公司向华侨公司出具了以华侨公司为入库单位的钢材入库单后,华侨公司就按照与利铮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总共支付货款3000万元,分三笔支付。 2012年5月,华侨公司第一次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0万元,利铮公司的孙某某签收的,其让他背书给华通公司,老板李国成和其、孙某某都认识,其跟李国成说好,华通公司承兑后,400万元用于向华通公司购买钢材,600万元先借其周转,过一阵子再把钱转回来购买钢材。利铮公司向华通公司购买钢材只用了400万元,另外的600万元华通公司承兑后给其使用。400万元买了将近1000吨的钢材,均以利铮公司的名义存放在华通公司的货场里。600万元是由华通公司转到利铮公司的帐户上,再转到孙某某的个人帐户后转账到徐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上。其将其中300万元用于归还森浩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贷款,另300万元借给堂妹吴瑞梅用于还其名下福州宝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贷款。在6月中旬的时候,吴瑞梅转还270万元到其的个人银行帐户,剩下的30万元尚未归还。其又将其中的225万元借给了俞某某,45万元用于购买广西贺州工地所需钢材。 2012年6月底,华侨公司第二次以信用证支付1500万元。在收到利铮公司提供的钢材入库单及购货发票等材料后,华侨公司通知议付行支付。分两笔打到利铮公司的对公帐户上,第一笔600万元孙某某用于向嘉钢公司购买钢材,并以利铮公司的名义存放在嘉钢公司的货场;第二笔900万元到利铮公司的帐户后,通过孙某某或者利铮公司的帐户全部转到湘杰公司的帐户上,其把其中200万元用于归还华通公司的欠款(第一笔业务时借的600万元),700万元打到其的个人帐户上,之后其再把其中的200万元转到王某的个人账户用于和其投资柳州一个建筑工程,400万元再次借给俞某某,剩下的100万元打到吴某6的个人帐户。 2012年8月,华侨公司第三次以承兑汇票支付500万元给利铮公司,利铮公司向华侨公司出具了收据。在拿到汇票前,其跟孙某某说要先拿这500万元用,所以孙某某拿到汇票后直接把这张承兑汇票交给其,其到利铮公司拿了该公司的公章将该张汇票背书给恒旺公司,通过这家公司套现。扣除套现的费用后剩下450万元左右,用于归还其之前购买钢材的欠款(2012年7月底左右其向华侨公司借款1000万元,还剩500万元尚未归还)。其拿利铮公司的公章对汇票进行背书没有跟孙某某说过,利铮公司的公章放在孙某某的保险柜里,其有钥匙。孙某某的前妻是其老婆的姐姐,二人平时的关系不错,其有跟他讲,这些钱只是临时周转一下,过段时间都会还回来,他才同意其使用这些钱。 在2012年10月,其发邮件给陈某2说被人追杀,要躲避起来。其在这期间,没有主动跟华侨公司的陈某2等人联系。其没有告诉陈某2,中润公司提供给华侨公司的入库单是空单或者是伪造的。 用1200万元购买的钢材,一部分被其质押给双九公司,另外一部分存放在嘉钢公司货场。2012年9月,其用950吨钢材做质押向双九公司借款300万元;2012年8月,其向嘉钢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将价值600万元的1500多吨钢材存放在嘉钢公司,在2012年9月,孙某某帮其向嘉钢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把400多吨的钢材存放在嘉钢公司。9月其把这些(800万元)借款中420万元用于归还向周某的借款,155万元用于归还森浩公司海峡银行账户的贷款,170万元通过其柳州中行的账户转账给苏李恩福建工行的账户(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向苏李恩的借款,另外150万元通过苏李恩转给许家灿,以归还向许家灿的借款)。另外55万元记不清用途了。 第一笔1000万元的入库单是其打电话给中润公司的控制人周某,其让周某先帮忙出具价值1000万元的入库单,周某答应并出具了这价值1000万元的入库单。之后两笔价值2000多万元的入库单都是孙某某负责出具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验收入库明细也是孙某某经办的,其也不清楚具体情况。其没有给孙某某好处费。但基与孙某某一起经营与华侨公司的钢贸托盘业务生意,所以他帮忙出具这些材料。 其向华侨公司所付的保证金是其向周某和吴某6借的。向周某借了180万元,向吴某6借了400余万元,其中90万元用于归还此前向周某借的保证金。 其辨认仓储保管合同、代理采购协议、产品购销合同。 其辨认验收入库明细报表(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有见过该份验收入库明细报表,具体由孙某某经办,其不是很清楚。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入库单(13份):入库单位-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没有见过该13份入库单,具体由孙某某经办,其不清楚这些入库单的由来。 其辨认广西中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入库单(5份):入库单位-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这购买第一笔一千万元的钢材的5份入库单,是其让周某帮忙出具的。 (五)其他证据 1、吴世发户籍证明、吴世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吴世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福州市公安局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函要求协助冻结吴世发、徐某某名下房产马尾区江滨大道68号名城港湾二区10#1607复式单元,以及名城地产提供的吴世发购房资金材料。 3、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潋江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吴世发的抓获经过。 4、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暂时扣留财物8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世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有效的担保,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合计2424.5316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吴世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提供虚假的书证材料,骗取被害单位的巨额钱款,不能因此认定被害单位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因未能挽回被害单位的巨大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世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世发及其妻子购买的马尾区江滨大道68号名城港湾二区10#1607复式单元予以拍卖,扣除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发还给被害单位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安机关从吴世发处扣押的人民币2万元及从王某处扣押的人民币8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三、继续追缴剩余赃款返还给被害单位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行亮 代理审判员 高芸秀 代理审判员 董 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奇峰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