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方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方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任 某 甲 诉 被 告 方 玲 离 婚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淮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任某甲,男,汉族,市民。被告方玲,女,汉族,市民。原告任某甲诉被告方玲离婚一案,原告任某甲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打。2010年开始分居,现婚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方玲辩称,为了二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任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方玲提交任某丙、任某乙的证言,用以支持其诉求。本院依职权调取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一三年元月十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方玲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方玲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03年8月生女儿任某乙,2005年12月生儿子任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期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任某甲有时在外,时尔回家。2012年原告任某甲曾起诉离婚,淮滨县人民法院以(2012)淮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方玲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方玲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现被告方玲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二子女也希望父母和好,应再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方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孝虹审判员 任远庆审判员 李 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