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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知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旭祥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胡旭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知初字第7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文耀。委托代理人:吴天野。被告:胡旭祥。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旭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