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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才柱,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济宁市鱼台县老砦乡湖西监狱服刑。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吉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才柱、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艺心。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外出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因被告于2012年9月份因盗窃、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现于济宁鱼台监狱服刑。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刑期较长,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现住楼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所犯错误非常后悔,但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监狱中对自己的错误感到很后悔,争取立功减刑、假释,早日出去和家人孩子团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沂源家电城工作时相识,2009年春天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于同年农历12月20日在被告老家南鲁山镇陈家山村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艺心。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8月3日购买位于南麻镇西台村西台花园2号楼东2单元201室楼房一套,价值33万余元,首付104200元,该首付款由被告父母支付,其余23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另查明:被告陈某系家中独生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2013)沂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陈某现在济宁市鱼台县老砦乡湖西监狱服刑,各方面表现很好,积极悔罪,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情绪表现得很激动。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父母为其支付部分房屋按揭贷款,同时支付给原告母子部分生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2013)沂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韩洪赞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双方的矛盾可以缓和,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同时被告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父母也积极帮助原告李某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并支付部分生活费,同时与被告沟通劝其好好表现争取早日出狱与家人团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