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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雷菊与刘国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菊,刘国耀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雷菊,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耀,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雷菊与被告刘国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菊、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证,1995年生育一女刘润芳,2000年生育一子刘某某,刚同居时我与被告便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情粗暴,常因小事动手打我,2010年1月份在江苏打工时,被告又殴打我和女儿,我们正式分居生活,特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两个子女归我抚养,我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均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1995年9月8日生育长女刘润芳;于2000年3月9日生育长子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二人共同财产有在淮阳县新站镇刘陈村一组建有房屋两间,原告提出将其应分割的房屋部分自愿留给儿子刘某某所有。原告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长女刘润芳已满18周岁,随父随母任其自愿,长子刘某某因随原告生活,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提出其自行承担长子刘某某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原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将其应分割的房屋部分自愿留给儿子刘某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子女的抚养费用,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