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小静、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满某某因琐事在遵化市多味米线店内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白某某在米线店外持菜刀将满某某左颈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13日£¬±»¸æÈ˰×ijÓë±»º¦ÈËÂúij´ï³ÉÅâ³¥ÐÒ飬²¢ÒÑÂÄÐÐÍê±Ï£¬µÃµ½±»º¦ÈËÂúijµÄÁ½⡣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满某某住院病例复印件、抓获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王小静提出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白某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张铁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