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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古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泽林,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3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2012年5月14日在邛崃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未改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古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回离婚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古某某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3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已成年)。2012年5月14日,双方在邛崃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存根、户口簿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原告王某甲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