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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韦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14号原告韦XX,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室。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X,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室。原告韦XX诉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XX之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因其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立下借条,承诺于2013年1月2日之前归还。当日,原告至其开设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提取了34,000元现金,并交付被告,被告收到钱款后出具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之逾期归还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2月3日,被告孙XX因其个人经营所需向原告韦XX借款。原告至中国工商银行取款34,000元,并交付被告。被告收到钱款后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韦XX人民币现金叁万肆仟元整。”被告另外出具借条言明:“今有我孙XX个人因经商需要,特向好友韦XX借到人民币现金计叁万肆仟元,并于2013年1月2日前准时归还。并收到借款现金34,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之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且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遂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证据已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原告之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韦XX借款人民币34,000元;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韦XX上述借款之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3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元,由被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审 判 员  乔亚敏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