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临朐县利建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潍坊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利建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潍坊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临朐县利建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潍坊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世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朐县利建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李世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9月2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长期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外加剂产品。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390116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90116元,并支付违约金117034.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经查到目前为止,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外加剂,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是:抽样验收,如质量不符合标准,需方应自收货之日起45天内向供方提出异议;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次付总货款的70%,余款合同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违约金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经双方核实,至2012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116元,原告同意被告将付款时间拖延一年,于2013年5月7日付清,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所欠原告的货款仅于2012年11月30日付款49994.87元,剩余340121.13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合作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协议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欠款数额应扣除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支付的49994.87元。被告诉讼中虽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中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原告确认协议中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告对协议中原告公章真实性所提异议不成立,不能认定;因被告未提供已付清所欠原告货款的证据,被告关于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证据不足,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恒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临朐县利建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0121.13元,并支付违约金102036.34元(340121.13元×30%=102036.34元),共计442157.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2元,保全费3120元,共11992元,原告负担992元,被告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绍生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