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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交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靳保庆诉姬晓东、呼春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保庆,姬晓东,呼春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交民初字第86号原告靳保庆,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晓东,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呼春梅,女,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国强,公司员工。原告靳保庆诉被告姬晓东、呼春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姬晓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保庆诉称,2012年5月10日16时许在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路段,被告姬晓东驾驶豫ESL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靳保庆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姬晓东未抢救伤员,开车逃逸将事故现场破坏,因被告逃逸致使公安机关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我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询,豫ESL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呼春梅,均应承担责任。另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特向你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晓东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我驾驶车辆未撞到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未发生,我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呼春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6时许,在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路段,姬晓东驾驶豫ESL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靳保庆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损坏,靳保庆受伤。事故发生后,靳保庆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7583.5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400元。另查明,豫ESL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呼春梅,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有被告姬晓东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姬晓东驾驶豫ESL6**号小型轿车在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靳保庆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靳保庆受伤,摩托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靳保庆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583.57元,误工费3976元(20732元/年÷365天×70天),护理费1749元(23650元/年÷365天×27天×1人),营养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468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次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双方陈诉不一,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靳保庆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据此本院推定靳保庆、姬晓东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因豫ESL6**号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姬晓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实及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688.57元;二、驳回原告靳保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姬晓东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宁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