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陈彩琴、温州市艾迈度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彩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市艾迈度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飞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纳得利服装厂,朱飞,麻国清,金国兰,麻快林,陈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代表人:叶钧。原审被告:温州市艾迈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玲。原审被告:温州市飞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飞。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纳得利服装厂。法定代表人:麻国清。原审被告:朱飞。原审被告:麻国清。原审被告:金国兰。原审被告:麻快林。原审被告:陈彩玲。上诉人陈彩琴为与被上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原审被告温州市艾迈度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飞利达制衣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纳得利服装厂、朱飞、麻国清、金国兰、麻快林、陈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服温州市鹿城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陈彩琴经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彩琴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彩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代理审判员 李 劼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建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