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景双与章丘市万源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双,章丘市万源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双,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万源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常殿禄,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景双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万源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商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景双与万源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张景双从市场上收购废金属材料供应给万源公司。2011年9月22日,张景双为万源公司送到花皮铜一车,价值29940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车废铜款29940元是否已经支付。张景双主张,该款未支付,如支付,万源公司出具的收据应予收回,并提供收据一张予以证实。万源公司对收据无异议,但主张该收据上的铜款已经结算完毕,2011年9月21日,万源公司给张景双3万元让张景双去市场上收一车废铜,第二天,张景双拉来一车,过磅后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殿禄出具了一式两份两张收据,注明重量及单价,双方各执一份,张景双的收据背面注明“已付现金”。张景双走后,常殿禄在自己的收据上注明总价值29940元及多60元。后该车货款连同其他几批货一起结算,张景双将手中的收据交给万源公司,常殿禄撕掉后扔在纸篓中。后来张景双对不起账,又找到常殿禄,常殿禄让张景双自己去纸篓扒单子,结果张景双将两份单据都拿走。为证实自己主张,万源公司申请证人袁炳秀、魏钢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张景双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具证明力;对从常殿禄纸篓中扒出单据无异议,但主张并未拿走两张单据,只拿走了自己的单据;自己的单据上没有注明“已付现金”字样,“多60元”是该车货之前的货款欠张景双60元,故在单子上注明,并非万源公司主张的先给了3万元;且主张收据并非结算完撕掉的,而是后来张景双拿着条子找人咨询时,不小心撕掉的。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收据的持有人问题,张景双主张该收据为张景双所持有的一联,万源公司主张该收据为万源公司所持有一联,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经质证,证人所作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对万源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认定该收据为张景双所持有一联;第二,关于该收据是否结算问题,张景双主张未结算,如结算,该收据不会还在张景双手中;万源公司主张该款项已同张景双结算,该收据是从万源公司纸篓中找出的就能证实。该收据作为张景双向万源公司主张权利的唯一凭证,只有当万源公司与张景双结算完毕后,张景双才会将该收据交与万源公司。而张景双认可该收据是从万源公司纸篓中扒出,即认可该收据原在万源公司处,该收据原在万源公司处这一事实足以证实该收据所载货款万源公司已同张景双结算完毕。万源公司收回收据后可撕毁也可不撕,故该收据完整与否与本案裁决无利害关系。综上,张景双所提供收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对张景双要求万源公司支付29940元铜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景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张景双负担。上诉人张景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与常殿禄原系宁家埠供销社职工,存在多年业务关系。2011年9月22日,我为万源公司供应价值29940元废铜,常殿禄给我出具了一份收据。约2011年10月18日-20日我带涉案收据和另两张收据结账时,常殿禄说29940元给我入了帐,因为关系很好我就将单据给了万源公司。到2011年11月下旬,我与万源公司对账时对不起账来。常殿禄就让我从他的塑料方便袋里找单据,我将我那张29940元单据找到后与万源公司对账,常殿禄说账已结清还多60元。事实是在这次业务发生前他给我付货款时多60块钱,与本次29940元货钱无关,而且万源公司如果与我结账,他就在单据正面或背面注明已付现金字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几年的时间内,张景双向万源公司提供废铜数额达几百万元。对于张景双与万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张景双称是先送货,称重后,万源公司出具收条,攒几张后再找万源公司结账,万源公司支付货款,张景双把相应的收条返还万源公司;万源公司称万源公司没有会计,常殿禄自己干,这次是先给的钱,以前也有先给钱的,也有打了条子后给钱的。本院认为,张景双与万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是一种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张景双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殿禄出具的一份收据。对该收据,张景双和常殿禄均认可系张景双自己从常殿禄处翻找出来的,由此可以证明作为权利凭证的收据曾经返还给了万源公司。从张景双与万源公司对该收据上“多60元”的解释可以看出,万源公司的解释比较合理。故张景双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景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