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傅芬利与陈银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芬利,陈银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傅芬利。委托代理人:金艳飞。被告:陈银苗。委托代理人:郭立人。原告傅芬利与被告陈银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傅芬利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芬利的委托代理人金艳飞、被告陈银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芬利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因琐事争吵,被告听到后,先动手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挣脱后,跑回家中。原告拿出一把菜刀想去打被告,被告拿出铁棍冲上去打原告,致原告头上皮肤破裂、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原告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320.79元,该纠纷经店口派出所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致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20.79元,误工费5161.54元,护理费1866.94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26959.27元。被告陈银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医疗费过高,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误工时间过长,请求酌情认定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在住院明细中已包含340元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已使用了过多的营养药物,故不再需要营养费;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有重叠,请求酌情认定;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傅芬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原告傅芬利、被告陈银苗及被告之妻所作的调查笔录。庭审出示后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之妻陈奇梅的陈述与事情发生经过不符。被告认为在上述三份笔录中,原、被告及被告之妻陈奇梅均陈述在纠纷发生时,原告手持刀具朝向被告,被告被迫采取自力救济手段致原告受伤,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故被告对因本次纠纷产生的责任应予以免除或减免。2、提供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320.79元,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银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3、提供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二份及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时的姓名“傅芬丽”即系原告傅芬利,以及原告出院后该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花去交通费2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证明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数额偏高。被告陈银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在公安执法程序中的陈述,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结合派出所对被告之妻陈奇梅的询问笔录,可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月20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陈银苗致伤原告傅芬利的事实。证据2、证据3,被告陈银苗虽对原告傅芬利的医疗费、误工费的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但其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治情况符合原告的伤情,未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况,故本院对证据2、3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傅芬利与被告陈银苗两家系邻居。2013年1月20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陈银苗见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打,在相打中被告致伤原告傅芬利。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14320.79元。纠纷经调处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银苗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傅芬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银苗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致伤原告系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应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调整误工时间为40天,鉴于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20.79元、误工费4392.8元(40天×109.82元/天)、护理费1866.94元(17天×109.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21320.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银苗应赔偿原告傅芬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320.5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芬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依法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陈银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