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姜迎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507号原告姜迎军委托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迎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迎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3时50分,冯文明驾驶豫PE59**号车与豫ATR8**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冯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PE59**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20.82元、误工费25894元、护理费24939.1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79.2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等费用共计306892.1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豫PE59**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于2013年3月7日发生的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依照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籍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应限于住院期间。商业三者险不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本次事故共造成王中华、王中民、孔祥伟、姜迎军四人受伤,应合理分配保险金额。原告姜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3、诊断证明书;4、医疗发票8张;5、出院证;6、住院病历;7、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8、居住证明;9、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票据;11、户口本身份证;12、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姜迎军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应扣��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原告的工资表及用工合同,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对证据8有异议,老家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他人在郑州的居住情况;居住证明应当有辖区派出所出具,社区无权出具。对证据9有异议,对第三项护理意见有异议,没有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父母均不到60岁,不应计算扶养费;对证据12有异议,票据不真实,不合法。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9、10、11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12,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3时50分,冯文明驾驶豫PE59**号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与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与豫ATR8**号车��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TR8**号车车上人员王中华、王中民、孔祥伟、姜迎军四人受伤。2013年3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中华、王中民、孔祥伟、姜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迎军入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6420.82元(含上肢矫形器费1200元)。2013年11月4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姜迎军右下肢功能丧失30%评为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自出院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另查明,姜迎军于2008年6月14日与前妻张卫华生育一女姜一丹、2012年8月6日与妻子轩美丽生育一女姜一冉。姜���军父亲姜运粮、母亲李凤云均是1957年出生。豫PE59**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46420.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42天,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计算为22677.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住院22天按二人陪护标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20天,按一人陪护标准,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计算为18217.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及住院时间22天,计算为6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40元,住院时间为22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4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和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指数为21%,计算为8585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姜运粮、李凤云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姜运粮、李凤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根据姜一丹、姜一冉的出生日期及扶养人人数,计算姜一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45.49元,姜一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1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258.8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29117.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姜迎军在本次事故中共遭受损失227832.95元,由承保豫PE5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姜迎军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迎军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二十二万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九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零三元,由原告姜迎军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苏占卿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