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巴彦县,捕前住珲春市。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2年10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学军,吉林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珲春市河南街服务公司小二楼四栋前,盗牵王某某的一条非纯种中亚牧羊犬。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盗牧羊犬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3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珲春市哈达门乡胜利村兴盛渔村后厨箱柜内盗走王某甲的一本邮政储蓄银行存折,随即于当日以通过它途获知的该存折密码在珲春市靖和街邮政储蓄银行取出存折内的人民币11000元,并用部分赃款购买比德文牌电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追缴涉案牧羊犬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其用赃款购买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存折(复印件),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郎某某、王某乙、胡某某、牟某、戴某某、王某丙、崔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银行账户明细,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虽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再行犯盗窃罪,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可挽回涉案二被害人的全部或者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购得物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朴京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