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开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孙军盗窃案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刑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军,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和达雅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竹帘巷12-4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于4月3日变更为��视居住,于2013年4月2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孙军在本区金榜花园小区、轮窑新村、东方豪城小区、九龙湖小区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共9组4节,共计价值人民币2447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孙军在本区汕头路晓庄教师公寓2号楼3单元楼梯道内,窃得被害人方某电动自行车上的丰能牌电瓶2节。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1.92元。2、2013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孙军在本区正大路东方豪城小区B楼4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乔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中华牌电瓶1组,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汇源牌电瓶1组。后在A楼2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钱某2辆电动自行车上的富士达牌、绿能牌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342.86元、385.70元、166.65元、125元。3、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孙军在本区轮窑新村4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爱玛牌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4.75元。4、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孙军在本区金榜花园小区32号楼3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袁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后在37号楼4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杜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351.41元、253.79元。5、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孙军在本区九龙湖小区3号楼1单元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尹某电动自行车上的陆鹰牌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5元。6、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孙军在本区河堤路路旁,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瓶2节。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7.50元。7、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孙军在本区九龙湖小区C1幢4单元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3元。8、2013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孙军在淮阴区公园一号小区4号楼1单元楼梯口,在用老虎钳剪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时,被小区物业管理员汤某某等发现抓获,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3年2月18日被害人张跃报警称其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公安机关遂立案调查,2013年3月4日,公安机关经DNA比对,比中被告人孙军。被告于2013年3月2日,被告孙军在盗窃电动车电瓶时被当场抓获,后被取保候审。被害人袁某某和杜某某发现线索后于2013年7月23日报案称,2013年5月31日其二人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公安机关遂立案调查,发现系同一人所为,经比对发现,该名犯罪嫌疑人与在2013年6月16日在开发区东方豪城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未遂的人高度相似,并遗留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经查,该摩托车的罚款人系孙军,被告人孙军于2013年7月30日在其住所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袁某某、方某、乔某某、李某某、钱某、刘某某、姜某某、尹某、林某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徐某某、汤某某、徐某某证词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电瓶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DNA),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军退赔全部犯罪所得,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