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雪山与李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刘雪山,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工人4村***号附**号,身份证号码4328221964********。被告李被成,男,1954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海塘村*组,身份证号码4328221954********。原告刘雪山诉被告李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山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钱206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由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被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600元。被告李被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雪山人民币贰万零陆佰元(20600)元20012.12.30号李被成”,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分文。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该份借条中的“20012”,通观借条上下文,应为“2012”的笔误,不影响借条的效力。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雪山借款2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李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谢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