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某某,女,198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都不相投,为人处事方式也不相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始终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知劳作,也不懂勤俭持家,更令原告气愤的是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不懂得尊重,经常无故找二老吵闹,尽管原告多次劝导也无济于事,被告充耳不闻依然我行我素,双方实在无法沟通。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双方之间的感情。于2011年2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本来就很微薄的一丝感情彻底破裂,这段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并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生气打架是因为原告在外嫖、赌。另外原告说我不尽家庭义务、不知劳作,这不是事实,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一直干农活及家务。不是我找原告父母吵闹,事实是原告父母跟我吵闹,这一点村里的人都知道。与原告生气、打架也是因为原告不给我治病(患妇科疾病)。原告如果想离婚,要求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柜一个、电磁炉一台归我所有,原告并给付我他的工资收入6万元。我个人的被褥四套及衣物若干归我所有,如果原告答应以上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本次庭审中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此双方均应查找自身的不足,互相谅解,缓解矛盾。现被告仍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文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