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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棚与周晶、奚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棚,周晶,奚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王棚,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成华(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晶,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奚颍,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系被告周晶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经理。原告王棚与被告周晶、奚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棚及委托代理人魏成华,被告周晶、奚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周晶驾驶被告奚颍登记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105国道路与聊商公路路口处,与沿聊商公路由南向北原告王棚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棚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20641.2元。被告周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王棚垫付3500元,对超出部分,要求王棚予以返还。被告奚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周晶驾驶被告奚颍登记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105国道路与聊商公路路口处,与沿聊商公路由南向北原告王棚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棚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棚受伤当天入住曹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368.5元。王棚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张会,张会系农村居民。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保险人均为奚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原告自认已收到周晶垫付款35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869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棚在与被告周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周晶承担90%的事故责任,王棚承担10%的事故责任。周晶驾驶其妻被告奚颍登记所有的苏C×××××号轿车时,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奚颍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没有过错,奚颍依法对王棚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保险人均为奚颍,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致王棚人身受到的伤害,先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棚的医疗费为5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以上二项合计614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先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王棚的误工费为2341.35元(32869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为2341.35元(32869元/年÷365天×26天×1人),交通费为100元,三项合计478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王棚提供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车损,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棚未提供其精神受损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晶已支付原告王棚3500元,王棚应予以返还周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931.2元(原告王棚应返还被告周晶垫付款35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上列款项中直接支付周晶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王棚负担243元,被告周晶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