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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兴弟与王庆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弟,王庆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陈兴弟。委托代理人陈东刚。被告王庆合。原告陈兴弟与被告王庆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弟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弟诉称,2012年12月20日7时15分,王庆合驾驶冀JEC6**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围公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津围公路24公里100米处,其车前部左侧撞在前方顺行行人原告身体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王庆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呈诉。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9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800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及诊断证明2张,证明原告基本伤情及到指定医院就诊情况;3、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5690.09元;4、住院病案、病历本及费用清单1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5、医院书证1份,证明医院票据及病案中的“陈兴地”与原告陈兴弟系同一人。6、公告费票据,证据本案已花公告费260���。7、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已经按照该判决书履行完赔偿义务。8、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期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庆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7时15分,被告王庆合驾驶冀JEC6**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围公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辰区津围公路24公里100米处,其车前部左侧撞在前方顺行行人原告身体上,造成原告陈兴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被告王庆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兴弟不承担责任。另查,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6天。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尺骨骨折桡骨小骨头脱位,肱桡关节及上尺桡关节脱位,右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3、右侧血气胸;4、皮下血肿;5、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左侧第4-9,右侧第2-9肋骨骨折;8、右肩胛骨粉碎骨折;9、右手第1掌骨基底骨折;10、贫血,低蛋白血症;11、下肢腓肠肌间静脉血栓;12、双眼钝挫伤,眼睑皮肤血肿,球结膜下出血,视网膜震荡不除外。出院医嘱记载:1、健骨加强营养治疗,指导其适当功能锻炼,避免伤肢负重,2周后来院复查,相应情况于专科就诊,逾期不复查,后果自负。2013年7月31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鉴第70118号陈兴第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兴弟胸部损伤,评定为Ⅷ(8)级伤残;其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被告王��合系事故车辆冀JEC6**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4255元、残疾赔偿金5469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69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300元,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合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全部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庆合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兴弟不负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75690.0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万元,不足部分65690.09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6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根据其提交的加强营养医嘱,并考虑原告所受伤情及原告年龄较大等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宜,故营养费应为5300元(50元/天×106天)。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一节,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该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期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王庆合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公告费一节,其中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已实际发生的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判决书公告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合赔偿原告陈兴弟医疗费6569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300元,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6550.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陈兴弟的其他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王庆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王庆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