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冷冻食品个体销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小丽、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祥云、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同父异母的妹妹周某某通过朋友在西昌认识了专搞丢包盗窃的“小陈娃”(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现在逃)。2013年7月7日,“小陈娃”与唐某某在电话里商量准备在攀枝花丢包盗窃后,便带着同伙“胖娃”(具体身份信息不详,现在逃)在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与唐某某及周某某汇合,四人来到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攀百宾馆“胖娃”和“小陈娃”所住的客房内,“胖娃”就向“小陈娃”、唐某某、周某某传授了丢包窃取现金和银行卡的技术,并对丢包盗窃进行了分工,由“胖娃”和“小陈娃”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周某某负责接听电话和联系车辆,唐某某负责丢红包。周某某随即电话联系平时认识的被告人刘某某,准备租用刘某某的川D905**号银灰色长安羚羊轿车作为丢包盗窃的交通工具。2013年7月8日5时许,“胖娃”和“小陈娃”在K117次列车3号车厢内,主动找乘车到攀枝花回云南省维西县老家的汉某甲、汉某乙搭讪,并谎称自己跟她们是维西县老乡,在骗得汉某甲和汉某乙信任后,“小陈娃”就邀请汉某甲和汉某乙搭乘他姐、姐夫来接他的车一起回维西县。当日5、6时许,“胖娃”和“小陈娃”带着汉某甲、汉某乙及汉某乙的儿子在攀枝花火车站下车后,步行朝站外走,途中“小陈娃”就拨打周某某的电话,让周某某来接他们,同时将电话交给汉某乙让其与周某某通话,周某某在电话里向汉某乙冒充自己是“小陈娃”的姐,骗得汉某乙的信任。后“小陈娃”和“胖娃”带着汉某甲、汉某乙等人乘坐一辆出租车到攀枝花市东区滨江大道与渡口桥相连的路口下车。与此同时,刘某某按照周某某事先的安排到攀枝花市东区永晨商务宾馆514号房间去接周某某,周某某让唐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川D905**号银灰色长安羚羊轿车去接“小陈娃”等人,自己则在房间里等候。唐某某乘坐刘某某的车来到攀枝花市东区钢花村“浩源物流中心”大门外后下车,并让刘某某自己去接“小陈娃”等人。尔后,刘某某驾车在东区滨江大道与渡口桥相连的岔口处接到了“小陈娃”、“胖娃”,以及汉某甲、汉某乙及其汉某乙的儿子。途中“小陈娃”假借买药下了车,刘某某载着剩下的人往唐某某所在地点行驶。当车快开到唐某某所在的路边时,“胖娃”就以要给刘某某买水买烟为由下车,等候在此的唐某某故意丢下一个事先准备好的红包让“胖娃”拾到,“胖娃”回到车里后向汉某甲、汉某乙炫耀自己拾到一个红包让其信以为真,唐某某随后紧跟着追上将车拦住并称自己掉了一个红包,包内有5800元现金和一张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胖娃”让唐某某上车,唐某某上车后,“胖娃”就让刘某某拉着他们去清香坪换车,此时刘某某明知唐某某和“胖娃”是在演戏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情况下,仍驾车前往。唐某某在途中声称要搜查车内所有人的财物,刘某某和“胖娃”都配合唐某某检查,接着唐某某又让汉某甲、汉某乙将其身上共计900元现金和两张邮政储蓄卡交出查验,唐某某检查后又谎称自己所失银行卡是其老婆办的,自己不知是哪个银行,只知道卡里存有10万元现金。“胖娃”就说只要知道银行卡密码,通过电话就可以查询卡里的余额。汉某甲和汉某乙为证明自己的清白,就分别将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密码“920329”、“820228”告诉给“胖娃”和唐某某,“胖娃”借机将银行卡密码记在自己的手机上。“胖娃”帮唐某某打电话核实汉某甲和汉某乙的银行卡不是他所掉的银行卡以后,唐某某就说还要检查一遍车上所有人的包,看是否藏匿他所掉的红包,当唐某某检查完“胖娃”帮着汉某乙所提的箱包后,又假装要检查刘某某身上的财物,“胖娃”假称刘某某是其哥,刘某某为配合“胖娃”、唐某某,便对唐某某说“你不要动我,我在法院有人。”唐某某便假意没有再搜身,随后“胖娃”让汉某甲和汉某乙把她们身上之前交给唐某某检查的900元现金和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他,放进汉某乙所提的放在副驾驶位置的包内,以便唐某某不再重复检查。汉某甲、汉某乙将钱和卡交给“胖娃”让其放进汉某乙的包内,“胖娃”趁机将这两张邮政储蓄卡和其中的200元现金偷出藏匿在自己身上。当车行至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东街2号7栋楼下的公路边时,唐某某和“胖娃”对汉某甲等人以先换车和去银行查询“胖娃”的储蓄卡余额以后,再返回来接她们为名,将汉某甲等人骗下车。随后,唐某某和“胖娃”、刘某某驾车来到西区大水井邮政储蓄银行,在该银行ATM机上分四次将汉某乙的卡号为6221881610030741439的邮政储蓄卡上的8000元取出,并分给刘某某1000元所为报酬。随后,唐某某和“胖娃”乘坐出租车回到周某某所在的永晨宾馆514号房间内与周某某、“小陈娃”汇合,“胖娃”分给唐某某2400元,分给周某某2400元。同日,“胖娃”和“小陈娃”又在攀枝花市跨行交易局号为“01036560”的ATM机上分六次取走汉某乙储蓄卡上的9600元现金,分两次取走汉某甲卡号为6221881610030741439的邮政储蓄卡上的2700元现金。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0时许,公安民警通过周密侦查,发现住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永晨宾馆的唐某某、周某某有犯罪嫌疑,随即前往该宾馆204号房间和516号房间内,分别将周某某和唐某某抓获。2013年9月14日13时许,清香坪派出所民警在王某甲的配合下前往攀枝花市仁和区刘某某的家中将其找到,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2013年11月6日11时许,公安人员前往攀枝花市西区矿务局农贸市场内找到刘某某的妻子王某乙,让其帮助联系刘某某,并让刘某某赶到农贸市场接受调查。尔后,刘某某自行来到农贸市场,公安人员随即对刘某某宣布了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的家人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汉某甲、汉某乙的被盗钱款。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的家人代其退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犯意提起及主要实施犯罪的系在逃的“小陈娃”和“胖娃”,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其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周某某只在前期负责联系车辆,在共同犯罪中是帮助犯,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某系初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其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照相;物证随案移送三个16cm×8cm红包及若干冥币;视听资料;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汉某甲、汉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20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预谋在先,并积极参与具体的犯罪过程,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事中参与,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加之唐某某、周某某家人代其退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关于唐某某、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媛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石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