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民初字第6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龙岩市坤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黄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坤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黄兆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6142号原告(反诉被告)龙岩市坤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最佳西方财富酒店商务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035754-X。法定代表人邱进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球,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倩云,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兆荣(反诉原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太其,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兆荣水电班组工程师。原告(反诉被告)龙岩市坤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兆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华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商务版块F、D栋成套配电箱购销合同》,约定:商务版块F、D栋成套配电箱含税价138万元。2013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5.32万元。之前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其他货款102687.95元,两项合计货款755887.95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5887.9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兆荣辩称,一、商务版块F、D栋成套配电箱项目,被告已经支付57万元,扣除其他费用尚欠原告63.32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应根据需方所提供图纸及相关要求”供货,但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采用伪劣产品以次充好,质量不合格,依法应承担赔偿、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请之前的货款102687.95元,未经被告核对,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尚欠原告63.32万元,但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该货款应予减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黄兆荣诉称,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载明,第三条“供方应根据需方所提供图纸及相关要求,按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认真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第四条“本合同严格按照设计的图纸报价,元件品牌、名称、型号及参数与图纸完全一样,不得更改”,但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组织生产成套配电箱,采用伪劣产品以次充好,导致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承包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进行整改,但均未果。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行向龙岩市灏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成套配电箱重新安装,采购设备共计484009元,花费整改施工人工费6.9万元。同时,因反诉被告提供的配电箱不合格,整改不到位,导致反诉原告被工程承包人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罚款50万元。为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收回不合格配电箱并免除相应货款63.32万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重新采购设备费用484009元和整改人工费6.9万元,合计返工费用553009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延误工期罚款50万元。反诉被告坤华公司辩称,一、2010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反诉被告按合同如期供货,反诉原告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2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确认结算。2013年3月15日,反诉被告以《律师函》形式向反诉原告催讨欠款。期间反诉原告从未提及产品质量、罚款及返工问题。二、2013年1月24日,双方确认结算后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货款653200元,系双方一致同意反诉被告在让利10万元货款(即扣除元器件10万元)后形成,说明即使反诉被告的部分产品存在问题,双方也以结账让利的方式协商解决。三、反诉原告同时有向第三方采购配电箱,存在他人生产的配电箱不合格可能。四、反诉原告只支付货款55万元,反诉原告主张支付的货款57万元,其中于2012年7月18日支付傅振华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综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给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12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一、需方同意将商务版块F、D栋成套配电箱交付供方制造。成套配电箱的数量、价格及配置详见合同附件-编号KH-20101020。二、经供、需双方确定商务版块F、D栋成套配电箱报价为138万元(含税)。三、供方应根据需方所提供图纸及相关要求,按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认真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四、本合同严格按照设计的图纸报价,元件品牌、名称、型号及参数与图纸完全一样,不得更改。五、交货地点及付款方式:1、交货地点需方的施工现场。2、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总货款5%即6.9万元作为定金,供方在15各工作日内,根据需方工程进度安排交付配电箱箱体供施工预埋。3、需方应提前30天通知供方配齐配电线内胆(开关及配件)以便提供安装,在通知生产配电线内胆(开关及配件)时,需方应付给该批货款的30%即41.4万元;货到工地十天内,需方应再付给供方该批货款的50%即6.9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七天内,需方应再付给供方该批货款的12%即16.56万元;剩余货款的3%即4.14万元作为保质金,在保质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六、其他:订货时需方必须提供完整的设计图纸一套,并以书面形式签字确认所定的材料清单,标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若在供货中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出现错误,发生退货情况,供方一律不负责。七、本合同产品保修期为一年,凡属产品质量问题(除人为误操作造成产品损坏外),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供方免费负责维修、更换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2年3月间,原告完成了最后一次供货,被告进行了验收。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载明:一、商务版块D、F栋配电箱合同总价138万元;二、扣除元器件10万元;三、扣除下浮6%计7.68万元;四、已收货款55万元;五、应支付65.32万元。被告在该《结算清单》“以上金额无误,确认签字”栏亲笔签名。同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013)05-1号《律师函》,建议被告在收到函后五个工作日内还清截止2013年3月12日的所欠货款755887.95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本诉中,原告坤华公司主张的其他货款应如何确认。本诉原告提供了证据:2012年6月18日《古田茶文化长廊配电箱结算单》和2012年11月16日《龙岩市看守所工程配电箱结算单》各一份,分别载明“应收货款”为8630元和94049.33元合计102679.33元,均由被告黄兆荣弟弟“黄兆杭”亲笔签名“已核无误”。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应付的古田茶文化长廊和龙岩市看守所两项其他货款总额。经质证,被告认可该两项工程由其承包施工,黄兆杭系工程的管理人员,《结算单》所载的货物用于该两项工程,但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的古田茶文化长廊和龙岩市看守所工程提供配电箱等属实,被告弟弟黄兆杭系被告管理人员,其在该二份《结算单》亲笔签名并载明“核对无误”,系真实意思表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二份《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以其本人没有在该二份《结算单》上签名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黄兆荣期间支付原告坤华公司的货款是55万元还是57万元。被告提供了银行转帐凭条一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57万元,其中2012年7月18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转帐金额为2万元,收款人为原告坤华公司的管理人员傅振华。经质证,原告对2012年7月18日转给傅振华2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有异议,其余支付的55万元无异议。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的《结算清单》已经明确被告只支付原告55万元货款,傅振华虽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该2万元是被告与傅振华之间的个人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3年1月24日的《结算清单》,经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第四条明确载明“已收货款55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转帐的2万元,系被告在双方结算之前所付之款,且收款人系傅振华并非原告或原告指定收款人。被告不能证明该转账付款2万元与本案货款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三、反诉中,原告黄兆荣主张被告坤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配电箱是否不合格以及其他相应费用如何认定。反诉原告黄兆荣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2年10月25日龙岩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编号Z059771201210015《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其中第4项载明:二十层电气竖井内配电箱F-20AL-2内的漏电保护装置规格为ELE,不符设计要求(设计规格为ELM),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3.0.3条第二款;2、2012年11月28日建设单位龙岩新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工程承包单位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要求施工单位按《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第4项于2012年12月3日前整改完成并回复质监站;3、2013年4月11日工程承包单位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被告发出的《整改通知》,内容为要求反诉被告于2013年4月底前完成上述整改;4、2013年4月13日反诉原告黄兆荣针对反诉被告坤华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作出《回函》。主要内容为:坤华公司提供的配电箱与设计院的图纸不符,坤华公司依约应承担产品质量保证责任并负责保修期内产品的免费保修,经之前双方协商,坤华公司同意予以整改并配合处理竣工验收事宜,但时至今日,坤华公司仅整改了小部分配电箱,多数没有进行整改,导致工程无法通过验收,本人只好另行组织其他单位进场整改施工,要求原告公司协商处理善后事宜等。上述证据一、1、2、3均系复印件,反诉原告以此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由业主责令整改,三建公司和原告均通知反诉被告进行整改。证据二、反诉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与龙岩市灏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龙岩商务板块D、F栋成套配电箱合同总价484009元。以此证明因原告整改不合格,反诉原告向灏元公司另行采购配电箱花费484009元。证据三、2013年5月16日施工单位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反诉原告的《罚款通知》,载明:反诉原告承建的D、F楼配电箱部分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3.0.3条第二款,决定处罚50万元。以此证明因反诉被告提供的配电箱产品质量不合格被罚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反诉原告单方出具的《商务板块整改配电箱人工费》,载明花费D、F栋人工费69000元。以此证明由被告组织人员重新整改花费人工费69000元。证据五、照片五张,以此证明因反诉被告拒绝整改而拆换的部份不合格配电箱。证据六、建设单位龙岩新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因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责任。证据七、部份设计图一组四份,该图纸于2009年间已提供反诉被告,图纸上ELM、ELE都是漏电保护装置的型号,ELM切的是零、火线,ELE只切火线。图纸凡标明ELM型号的,反诉被告均提供ELE。以此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配电箱不符合图纸的设计要求。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证据一、1、2、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2年10月26日质量监督站的《责令改正通知单》和2012年11月28日建设单位的《工作联系单》与反诉被告无关;2013年4月11日施工单位的《整改通知》,反诉被告没有收到;证据一、4,2013年4月13日反诉原告出具的《回函》,反诉被告没有收到,但《回函》内容说明反诉原告其收到反诉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的《律师函》后,对尚欠原告755887.95元货款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及罚款和返工问题。证据二、2013年4月3日反诉原告与灏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可以证明反诉原告在本案商务版块D、F栋配电箱工程中除向反诉被告采购配电箱外,还有向第三方采购配电箱。证据三、施工单位三建公司与反诉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三建公司没有理由并无权对反诉原告进行罚款,并且反诉原告未提供罚款凭证。证据四、系反诉原告单方出具的凭据,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五、照片系反诉原告随时制作,没有法律效力。证据六、系新鸿基公司与三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七、系公司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用途。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1、2,形式上虽系复印件,但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检查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内容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说明反诉被告提供的配电箱规格ELE不符设计规格ELM,并且与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结算清单》第二条“扣除元器件10万元”相互印证,可以说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3,形式上亦系复印件,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该《整改通知》落款单位为施工单位三建公司,加盖的公章确是“技术质量安全资料专用章”,且三建公司与被告无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一、4,反诉被告虽表示没有收到,但认可《回函》没有对货款提出异议、也未提及罚款和返工问题,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反诉原告与灏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罚款通知》反诉原告未提供罚款凭证,且施工单位无权无理由进行罚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人工费》系反诉原告单方出具,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照片内容标识不明,不能完全体现系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质量不合格产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系新鸿基公司与三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部分图纸设计图不能完全体现用于本案工程公司,本院不予确认;经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一、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原告另为被告承包施工的古田茶文化长廊和龙岩市看守所工程提供配电箱等货款合计102679.33元。二、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货款55万元。三、2012年10月25日,龙岩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发现,原告依约提供的二十层电气竖井内配电箱F-20AL-2内的漏电保护装置规格为ELE,不符设计要求(设计规格为ELM),为此作出《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责令有关部门整改。2012年11月28日建设单位新鸿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三建公司等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按《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的内容于2012年12月3日前整改完成并回复质监站。之后,原告有进行了整改。2013年4月3日,被告与龙岩市灏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载明:龙岩商务板块D、F栋成套配电箱合同总价484009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公司出具的(2013)05-1号《律师函》收悉。原告公司提供的配电箱与设计院的图纸不符,依约应承担产品质量保证责任并负责保修期内产品的免费保修,经之前双方协商,原告公司同意予以整改并配合处理竣工验收事宜,但时至今日,原告公司仅整改了小部分配电箱,多数没有进行整改,导致工程无法通过验收,被告只好另行组织其他单位进场整改施工。要求原告公司协商处理善后事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诉中,原、被告之间的商务板块F、D栋配电箱《购销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务板块F、D栋配电箱货款65.32万元;同时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另为被告承包施工的古田茶文化长廊和龙岩市看守所工程提供配电箱等货款合计102679.33元。两项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755879.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付尚欠货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限期偿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质量监督站的《责令改正通知单》,原告依约提供的产品仅是“二十层电气竖井内配电箱F-20AL-2内的漏电保护装置规格为ELE,不符设计规格为ELM要求”,配电箱系一成套整体,漏电保护装置仅是其中的元器件,按行业惯例将ELE整改为ELM即可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原告有进行了整改。第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凡属产品质量问题,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供方免费负责维修、更换”,该条款的意思是配电箱产品经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并非“电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配电箱漏电保护装置不符合图纸规格存在瑕疵,但原告自2010年12月6日签约后15日即交付箱体施工预埋,并按工程进度陆续供货至2012年3月间止,被告收到货物后对漏电保护装置规格瑕疵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期间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部分货款,应认定为被告对配电箱的漏电保护装置规格其时进行了检验,现漏电保护装置规格与图纸不符,系被告未尽检验义务,被告也存在过错。第三、2012年10月25日,质监站发现原告提供的配电箱漏电保护装置与设计图纸不符后,被告提供的《回函》表明之前双方有协商,反诉被告亦有进行了整改更换,2013年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时,亦“扣除元器件10万元”,说明双方对配电箱漏电保护装置与设计图纸不符的问题已达成一致。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中,被告主张原告收回不合格配电箱并免除相应货款63.32万元,因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进行检验后,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并且针对配电箱漏电保护装置不符合图纸规格的处理,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结算时已达成一致,故被告该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重新采购设备费用484009元和整改人工费6.9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与灏元公司签订合同另行购买商务板块D、F栋成套配电箱,被告仅提供买卖合同,但未提供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付款凭证、税务发票等相应证据,即使该买卖成立,亦系发生于双方结算并达成一致之后,且该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的该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延误工期罚款50万元,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兆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岩市坤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5879.33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黄兆荣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为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39元,减半收取为3569.5元,由被告黄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