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绰号“猛子乃”,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萍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7月一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文某某(已判刑)、兰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湘东区下埠镇木马村永发陶瓷厂,由文某某用钳子将厂内窑炉上的8根热电偶剪下盗走,销赃后所得人民币1000余元被蔡某某等人共同消费。经鉴定,被盗热电偶价值人民币3120元。2、200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文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窜至安源区青山镇大城村五星陶瓷厂,由文某某、兰某某进入厂内将窑炉上的4根电热偶剪下盗走,销赃后所得人民币500余元被蔡某某等人共同消费。经鉴定,被盗热电偶价值人民币1560元。3、2005年7月一日晚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为实施盗窃,伙同文某某窜至湘东区老关镇金邦陶瓷厂踩点,当晚,文某某、兰某某、陈某某等人进入厂内盗得4根热电偶,销赃得款人民币500余元,蔡某某从中分得30余元。经鉴定,被盗热电偶价值人民币1560元。综上,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热电偶三次,盗窃价值人民币624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从外地返回萍乡自首途中被南昌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同日移送至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文某某、兰某某、李某某、肖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系在外地返回萍乡自首的途中被抓获,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29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一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聂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