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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何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和被告相恋时年仅18岁,年龄的幼小、心里的不成熟导致未能充分了解被告的性格,未能建立起感情基础就草率同居,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突显,矛盾不断加剧,为了给孩子保留一个完整的家庭,即使被告拳脚相向原告也一再忍让,但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张某乙的抚养由法院依法裁判;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一子名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时有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及孩子负起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琼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