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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王康顺、张美芳与李力、李文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顺,张美芳,李力,李文静,徐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685号原告王康顺。原告张美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耀军,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力。被告李文静。法定代理人李力,系被告父亲,即本案第一被告。第三人徐健。委托代理人凌昌俊。原告王康顺、张美芳与被告李力、李文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庄羽凤、代理审判员刘燕枫、人民陪审员贺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抵押权人徐健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王康顺、张美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耀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凌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力、李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顺、张美芳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6万元的房价款(实际房价为44.6万元,合同做低了房价)向被告购买位于嘉定区某某路222弄14号102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前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同日,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期房价款30万元;于交易过户当日向被告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2.6万元;于被告户口迁出当日支付第三期房价款2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承诺房屋过户时一并办理房屋抵押解除手续。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4月29日支付3万元、27万元,并于2013年5月27日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却借故离开房地产交易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涤除抵押、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涤除嘉定区某某路222弄14号102室房屋上的抵押,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李力、李文静未答辩。第三人陈述,只要将欠第三人的欠款还清,就同意撤销抵押。与被告约定借款50万元,实际借款30万元,钱款是转账支付的,抵押设定50万元是考虑到了利息。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1、房产证,证明房产权属;2、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关系及相关条款约定;3、税费票据,证明购买房屋原告缴纳税费情况;4、房地局查询的房产信息查询结果、抵押申请书及原借款合同,证明房子的抵押情况,房子有抵押给第三人;5、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买卖合同签订过程及履行情况;6、付款凭据和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情况,总计支付33万元;7、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时约定的房款及装修等款项的总额为48万元,该款包含了原告支付的各项税费,实际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款项为44.6万元;8、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实际房款为44.6万元。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收条、收据、保证书及抵押权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9月25日给付被告30万元,并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50万元的抵押。原告对于抵押权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第三人与被告在房产部门就系争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是30万元,而设定的抵押是50万元,抵押存在瑕疵,50万元的抵押借款实际是不存在的。根据上述原告、第三人的诉称、陈述及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在上海金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下称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定区某某路222弄14号102室房屋,房价款26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转移占有;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中注明:房屋有抵押信息,具体内容至房地产登记机构查阅。被告口头承诺房屋过户时一并办理房屋抵押解除手续。同日,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期房价款30万元;于交易过户当日向被告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2.6万元;于被告户口迁出当日支付第三期房价款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4月29日支付3万元、27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按照26.9万元的计税金额缴纳了相关税费。2013年5月27日,双方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的陪同下至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解除和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却借故离开房地产交易中心,未按约定涤除抵押、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拒不露面,原告涉讼。另查,2012年9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以系争房屋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在系争房屋上设定50万元的债权抵押,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徐健。第三人称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实际借给被告30万元。审理中,本院就相关诉讼风险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支付房屋尾款11.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33万元房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涤除抵押,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并同意支付尾款11.6万元,故被告理应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诉讼中,被告李力、李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力、李文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嘉定区某某路222弄14号102室房屋上的抵押并协助原告王康顺、张美芳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李力、李文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嘉定区某某路222弄14号102室房屋交付原告王康顺、张美芳占有使用;三、原告王康顺、张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力、李文静房款人民币116000元。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力、李文静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羽凤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人民陪审员  贺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